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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均有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238 公克,驗後淨重0.23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16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平和裡1鄰銀川街120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
    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15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路與慶豐街交岔口的統一超商前,以新
    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華」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45公克
    )後,持有欲供己施用。嗣98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路17巷11號前,因乙○○闖越紅燈為警攔
    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
    檢體編號:E305)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
    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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