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呂明燕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向被害人丙○○實施詐術等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該詐欺集團嗣後再以被害人丙○○詐得之帳戶向其他被害人黃凱群、丁○○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該詐欺集團之另一犯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案有何關聯,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僅1 人,就被害人本身而言雖無實質之損害,惟所詐欺取得之銀行帳戶嗣後被利用作為其他詐騙行為之工具,間接造成其他被害人之損害約達5 萬餘元,及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5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3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處連續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2 支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使用,且每提供1個電話號碼即自「阿龍」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使該「阿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98年4月23日在中華日報刊登不實之「電器轉現」廣告, 並留下上開門號供作聯絡使用,致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依該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98年4月24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南市成大醫院附近, 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⑴於98年4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凱群佯稱其女友日前在奇 摩拍賣網站購物,因付款方式誤值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黃凱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萬3,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⑵復於同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日前在奇摩購物網站購物,因付款方式誤值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依指示轉帳1萬 2,34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嗣黃凱群及丁○ ○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凱群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 │ │中之供述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及不詳門號2支出售予綽號「 │ │ │ │阿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 ├──┼──────────┼─────────────┤ │二 │另案被告丙○○之華南│告訴人黃凱群、被害人丁○○│ │ │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 │ │細表、告訴人黃凱群交│匯款4萬3,000元、1萬2,345元│ │ │易明細表、被害人蘇郁│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 │ │ │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 │ ├──┼──────────┼─────────────┤ │三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本│ │ │號預付卡申請書、0919│人所申用之事實。 │ │ │007418號用戶人資料查│ │ │ │詢單、通聯紀錄查詢表│ │ │ │各1份 │ │ └──┴──────────┴─────────────┘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所申辦之門號會遭買受人作為詐騙工具云云。惟一般人申用電話,係供私人通訊自用,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使交予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之信賴關係,況且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多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媒體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在客觀上亦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進行詐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且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被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並收取對價,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犯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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