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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95年度訴字第1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3 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98年6 月1 日假釋,竟不知悔改警惕,為貪圖小利而竊取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所竊財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未造成告訴人之進一步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5日10時40分
    許,在丙○○所看顧之高雄縣岡山鎮○○路225號崴騰檳榔
    攤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籃子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嗣為丙○○發現向甲
    ○○大叫「喂!你偷我錢喔」,甲○○才將得手的500元紙
    鈔放回籃子內,旋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500
    元紙鈔1張。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張、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