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11時55分許,在張里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民族路與阿公店路2 段口之椰子水攤,趁張里堆轉身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里堆所有置於攤位上之零錢筒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攜離現場。嗣張里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智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里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5 號、100 年度簡字第25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三案);第一、二、三案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竊得之金額非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零錢筒1 個及其內現金約500 元均未扣案,其中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已花用完畢,復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零錢筒部分,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亦非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