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參玖捌壹公克及零點玖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5 月21日編號DR00-0000-000 及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共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 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後淨重分別為1.3981公克及0.9975公克),分別有該中心99年5 月21日檢驗報告共2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