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全
- 指定辯護人
- 沈志祥律師
- 被告
- 胡景良
- 選任辯護人
- 黃奉彬律師
- 被告
- 曾朝昌
- 指定辯護人
- 薛政宏律師
- 被告
- 龍霖春
- 指定辯護人
- 陳新三律師
- 被告
- 孫惠盈
- 被告
- 黃子恬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葉婉玉律師
- 被告
- 陳松楠
- 被告
- 曾泉鋒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游淑惠律師
- 被告
- 林振瑞
- 指定辯護人
- 徐仲志律師
- 被告
- 王智華
- 指定辯護人
- 許再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06 、29507 、29508 、29948 、30149 、30458 、31406 、31407 、33573 、34478 、35606 、3560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1、2418、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後淨重共二百七十六點八一三公克,純質淨重共二百三十點八一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餘淨重共五十八點五二公克,純質淨重共四十二點三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餘淨重共五十八點五二公克,純質淨重共四十二點三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後淨重共二百七十六點八一三公克,純質淨重共二百三十點八一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拾點一五公克,純質淨重共八點九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拾點一五公克,純質淨重共八點九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一七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後淨重共三十五點四0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高速公路回數票伍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後淨重共三十五點四0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高速公路回數票伍張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一點三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一點四六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一點三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三十六點八六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高速公路回數票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綽號高粱仔、店小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綽號全仔)、甲○○(綽號黑龍)、甲○○(綽號大箍仔)、甲○○、甲○○、甲○○(綽號小甜甜)、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綽號阿安)、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甲○○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甲○○、甲○○合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甲○○負責聯繫,甲○○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晚上6 時許、8 時8 分許、8 時41分許、9 時47分許撥打陳健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甲○○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9 時53分許撥打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後轉賣賺取中間價差,甲○○則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之臺塑加油站附近見面,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予甲○○,並約定交易價格為77萬5,000 元,待甲○○轉賣後再行收取,嗣甲○○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隨後甲○○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楊志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加油站內,甲○○即以90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並交付予甲○○,甲○○亦交付價金90萬元予甲○○,而甲○○於取得價金後,再行返回前揭與甲○○見面之地點,將約定之77萬5,000 元給付予甲○○。
㈡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甲○○、甲○○復合資90萬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樣推由甲○○負責聯繫,甲○○又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52分許、翌日(18日)凌晨0 時1 分許分別撥打陳健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甲○○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日)凌晨0時3 分許、0 時5 分許撥打甲○○所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後轉賣賺取中間價差,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甲○○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之米堤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見面,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予甲○○,並約定交易價格為77萬5,000 元,待甲○○轉賣後再行收取,另甲○○於同日凌晨0 時29分、0 時51分、1 時9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而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抵達前揭米堤汽車旅館,進入由甲○○所承租之另一房間內,甲○○即以90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並交付予甲○○,甲○○亦交付價金90萬元予甲○○,而甲○○於取得價金後,再行返回前揭與甲○○見面之房間內,將約定之77萬5,000 元給付予甲○○。嗣因警方業已對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及光遠路口之阿來麵店,甲○○即以3 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甲○○,甲○○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惟因甲○○當時攜帶之款項不足,因而價金積欠未付,而於翌日(7 日)晚上7 時20分許,甲○○、甲○○欲再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下述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甲○○攜帶2 萬6,500 元欲償還該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該2 萬6,500 元。
㈣甲○○、甲○○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友人欲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即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前之某時許與甲○○聯繫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乙事,並至甲○○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金皇后飯店等候甲○○,而甲○○亦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至該金皇后飯店等候甲○○,甲○○則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加以轉賣,甲○○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地點後,旋於翌日(7 日)凌晨0 時15分許至高雄市○○○路○○○○○○○000 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交付予甲○○,並約定交易價格為7 萬2,000 元,待甲○○轉賣後再行交付款項,若交易不成功,則將該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歸還等情,而甲○○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後,即返回金皇后飯店,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交付予甲○○,並指示甲○○載同甲○○前去與甲○○之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甲○○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至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某處,欲將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以8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友人,惟該友人因時間拖太久、價格太高,因而未向甲○○購買,致使交易未完成,甲○○則於同日(7 日)凌晨3 時29分許、4 時3 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及甲○○,並指示其2 人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之嘉美遊藝場對面超商,將該1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還甲○○,甲○○另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甲○○至嘉美遊藝場對面超商取回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許,甲○○、甲○○抵達嘉美遊藝場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還甲○○,甲○○、甲○○間之毒品交易亦因此而未完成。
㈤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甲○○之配偶甲○○則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甲○○接聽,並明知甲○○在通話時告知欲向甲○○購買代號「少年雞」之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於接聽後仍向甲○○告知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又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甲○○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為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之嘉美遊藝場後,甲○○即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4121-H2 號自小客車各自前往約定地點,復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甲○○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業已抵達嘉美遊藝場,此通話又由甲○○代甲○○接聽,甲○○再行告知甲○○,而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甲○○與甲○○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會面後,由甲○○進入甲○○上開自小客車內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重,惟在尚未交付毒品及價金前,因警方前已對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知悉甲○○、甲○○將進行毒品交易,遂前去該處並進而逮捕甲○○、甲○○,另經同意而搜索上開2 車輛,並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2號)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後淨重共276.813 公克,純質淨重共230.815 公克)(另扣得海洛因18包,詳下述犯罪事實四),在甲○○所駕駛搭載甲○○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另扣得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詳下述犯罪事實二)。
㈥甲○○、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自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至高雄,欲各出資4 萬元共8 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臺中,甲○○並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則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甲○○、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附近與其2 人會面後,甲○○、甲○○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甲○○至高雄市仁武區某房屋內,甲○○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賺取中間價差,甲○○、甲○○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與甲○○聯繫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甲○○告知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交易後,即與甲○○約定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之85度C咖啡店見面,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到達現場後,甲○○再上車一同前去與甲○○約定之地點即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仁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後,甲○○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再由甲○○下車交予甲○○拿回去試貨,此時甲○○業已得知甲○○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任由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等待後續毒品交易之完成,而甲○○將上開試貨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拿回前揭仁武區之房屋內給甲○○、甲○○驗貨後,確認可交易,甲○○旋回到全家便利商店現場,並與甲○○達成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7 萬5,000 元後,甲○○再度上車,由甲○○將1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0小包)交予甲○○,再由甲○○下車交付給甲○○,甲○○亦給付7 萬5,000 元給甲○○,甲○○則再回到前揭仁武區之房屋內,將該1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甲○○,甲○○、甲○○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便將上開毒品置於其2 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由甲○○駕駛該車搭載甲○○自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附近出發,並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回臺中,嗣因警方業已對其2 人及甲○○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知上開毒品交易乙事並全程跟監,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岡山收費站攔查甲○○、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執行附帶搜索,在該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其中10包為購買所得,驗後淨重共34.714公克;1 包為試貨用所剩餘,驗後淨重0.689 公克;11包純質淨重共28.839公克;另當時尚扣有除上開11包外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此為甲○○施用所持有,驗餘淨重1.464 公克,此部分詳下述犯罪事實三)及甲○○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5 張,始查獲上情。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國道10號末端旗山出口臺塑加油站,以7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淑美仔」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10.15 公克,純度88.35 %,純質淨重8.9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於同年10月6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及光遠路口之阿來麵店,以3萬6,000 元向甲○○購買半臺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78 公克,此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而自斯時起與前揭海洛因一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與甲○○見面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並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車道岡山收費站前,因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逮捕(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並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共1.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4 公克),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之三姐妹海產店前,以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草衙姐」之人購入海洛因18包(含包裝袋18只,驗餘淨重共58.52 公克,純質淨重共42.3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7日晚上7 時20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與甲○○見面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8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旗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甲○○於100 年10月13日之警詢陳述、100 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及100 年12月2 日之偵訊陳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45 頁),且並無與事實不符(詳下述),是被告甲○○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甲○○、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2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2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2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44 頁),且以上證人陳述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對各該被告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甲○○、甲○○、甲○○、甲○○、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甲○○、甲○○、甲○○、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其餘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述部分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7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15 頁至第2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4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0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08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61頁至第64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臺塑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米堤汽車旅館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8 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偵七卷第66頁、第68頁),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賣給甲○○僅83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6 頁),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之價格,2 次均為90萬元,而非83萬元,且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與被告甲○○2 次合資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為90萬元,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交付給被告甲○○之款項,2 次皆為90萬元,再參之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5日晚上9 時47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亦載明「甲○○:我是不是要92萬過去?甲○○:是。甲○○:欠2 萬,明天處理有沒有關係?甲○○:好啦。」,更可見被告甲○○與被告甲○○之毒品交易價格確為90萬元,被告甲○○辯稱即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與被告甲○○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及光遠路口之阿來麵店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邊吃麵,沒有販賣毒品,甲○○打給伊是要討債,甲○○去那邊是要找伊要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甲○○:喂,2 種都一半一半,聽懂吧。甲○○:有啦,你等一下要多少給我。甲○○:身上剩2 萬多,晚一點出去收就有了。甲○○:等一下再說。甲○○:好。」,隨後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被告甲○○與被告甲○○即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及光遠路口之阿來麵店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 頁頁至第9 頁,偵三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3 頁,本院審訴卷一第167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18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至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之通聯譯文、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及光遠路口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0頁、第2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甲○○上開通聯之內容,係被告甲○○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亦達成交易之合意,嗣於阿來麵店見面時,被告甲○○即以3 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甲○○,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甲○○攜帶之款項不足而價金積欠未付,並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2 人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欲再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甲○○亦同時攜帶交易價金2 萬6,500 元欲償還,然在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該2 萬6,500 元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0 年10月8 日晚上8 時42分許之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去找甲○○,是因為我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跟他約定是要半兩,我進去甲○○車內,還沒有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錢也還沒有拿給他,只是問他甲基安非他命好或不好,警察就開車前後包抄,後來就把我們壓在地上抓起來,我當時身上帶了2 萬6,500 元要給甲○○,這2 萬6,500元是要給甲○○的前帳,我100 年10月6 日晚上有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來吃,跟他買有欠他錢,就是通聯譯文中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那通的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鳳山的瑞竹路國父紀念館旁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於同日晚上10時3 分許之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10月6 日與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有2 次,第1次是晚上6 點在鳳山瑞竹路的阿來麵店外面,這一次我跟甲○○約說要一半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一半粉的、一半顆粒的,而通聯譯文裡面所說一半一半就是半兩的意思,一半是粉、一半是顆粒,在瑞竹路就有交易了,但我錢沒有給甲○○,我問他多少錢,他說一樣7 萬2,000 元拆一半就是3 萬6,000 元,我那時錢不夠、先欠著,明天再處理,就是我後來被抓的時候身上帶了2 萬6,500 元,那一次甲○○的太太在阿來麵店吃麵,是甲○○拿到車上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1頁),證人甲○○前後所述一致,亦與前揭通聯譯文內容相合,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三卷第69頁至第72頁)及2 萬6,500 元扣案足憑;再參酌被告甲○○於100 年10月9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0 年10月6 日事實上我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向人家拿3萬6,000 元,我也以此價格給他,但他說最近不好過,所以先欠著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38 號卷第8 頁),亦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被告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有通話,內容提及:「甲○○:喂,你現在『還有』會啊嗎?大會的,少年雞。甲○○:有。」,有通聯譯文可佐(見警三卷第20頁),該通話為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9 頁,偵三卷第2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3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該通通話既提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則表示當日該通通話之前,2 人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從而上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甲○○打給伊是要討債,甲○○去那邊是要找伊要錢云云。惟查,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我在阿來麵店吃麵,甲○○打電話給我要討債,他是去那邊找我要錢云云(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67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有於100 年10月6日晚上6 時50分許與甲○○在阿來麵店見面,是甲○○打給我,當時我和我老婆在那裡吃麵,他要找我,我就說如果要找我就過來,他就過來了,他要求我幫忙他調毒品,但當天我純粹是去吃麵,所以我沒有帶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及其反面),前後所述已見不一,更與其於警詢稱: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甲○○打給我之通話內容提到「2 種都一半一半」係表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要半兩,安非他命半兩要價3 萬5,000 元,海洛因半兩要價6 萬元,但是我都沒有交給甲○○,我跟甲○○在阿來麵店見面是甲○○要叫我幫他調毒品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半兩給他,我告訴他這兩天我要去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我購買到再轉讓給他,我買多少價格就轉讓給他多少價格云云(見警三卷第8 頁至第9 頁)大相逕庭,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甲○○前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與證人甲○○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通話內容及在阿來麵店見面,均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此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相符,更可顯見被告甲○○辯稱當日見面僅係證人甲○○欲討債云云,不可採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有跟甲○○在阿來麵店碰面,在碰面之前有先以電話聯絡,電話中沒有講什麼,就是那時他剛好在吃麵,我們就約當面談,當天見面目的是因為我有跟甲○○一起在養鰻魚苗,跟他講我養鰻魚苗資金不夠、我要買魚飼料,當天沒有講到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通聯譯文中所謂「一半一半」是說我叫他拿一半的現金即鰻魚苗的錢給我、拿一半的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給我,因為那時我要買飼料,而且我自己有在吸食,我說不然你就先拿一半的錢給我,當時他說他的錢不夠,我說不然我要買飼料的錢你也拿一半給我,假如我要向甲○○拿飼料的錢是10萬元,就是我要甲○○給我5 萬元現金及5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譯文中「一半一半」都是甲○○要給我的,至於我當天是要向甲○○要多少飼料錢我忘記了,當天甲○○沒有拿錢給我,在阿來麵店也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比較晚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從阿來麵店離開之後,我有另外跟他約時間,好像是晚上8 點過後在米堤汽車旅館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而針對這半兩,甲○○還是有要向我收錢,當時我是跟他說我們向甲○○合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在你那裡,你錢都沒有給我,不然就一起抵一抵這樣就好,原本他也是要給我錢,但他說一碼歸一碼,而我於100 年10月7 日被警察在身上扣得之2 萬6,500 元是警察拿起來說這是我要還給甲○○的,我才這樣做筆錄,在偵查中我也是照警詢筆錄這樣講,而在偵查中說「一半一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半粉的、一半顆粒的是不屬實的,當初警察說我不講就辦我共同販賣,我才說我有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至第30頁)。然證人甲○○先稱當日未講到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後又稱通聯譯文內所謂之「一半一半」係要請被告甲○○拿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憑採;又若證人甲○○與被告甲○○當日見面僅為鰻魚苗飼料乙事,且被扣得之2 萬6,500 元亦非償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係屬正當情事,於警詢(彈劾用)及偵查中即可力陳,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從未提及此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就此證人甲○○雖稱:係因警察說要偵辦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並想可否交保,始配合警方講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甲○○確有涉及販賣毒品罪嫌(即犯罪事實一㈣,詳下述),除此之外,亦無證據證明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內容,況於偵查中其亦可向檢察官陳明,證人甲○○卻仍捨此不為,在偵查期間從未提起此事,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證述如前內容,是其事後迴護之詞,即難採認;況證人甲○○係證述其向被告甲○○拿買飼料的錢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從前揭100 年10月6日晚上6 時50分許之通聯譯文中,卻見被告甲○○向證人甲○○說:「你等一下要多少給我?」,而證人甲○○回稱:「身上剩2 萬多,晚一點出去收就有了。」,反而係證人甲○○要給付款項給被告甲○○,更可見證人甲○○所述與譯文不合;此外,若如證人甲○○所述,當時其係向被告甲○○拿回其與被告甲○○向共同被告甲○○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即表示被告甲○○需歸還證人甲○○先前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無庸給付對等價金,然於前揭通聯譯文中卻可見證人甲○○必須給付款項給被告甲○○,業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甲○○有要向我收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顯見證人甲○○所述不合情理,尚難以此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通聯譯文或現場蒐證照片,均難以重建犯罪事實,顯非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且通聯譯文內容僅得認定雙方曾有洽談商議交易事項之事實,並不表示雙方必將發生交付毒品之事實,阿來麵店之現場蒐證錄影照片,畫面甚為模糊,亦無任何有關交付物品之跡象,亦難以認定雙方有交付毒品,而若僅依被告甲○○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甲○○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甲○○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嫌;再者,證人甲○○於警詢表示:上開向被告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 錢,已於100 年10月7 日被警方逮捕前已吸食完畢等語,惟上開證述所吸食毒品之數量,已超過合理範圍,且價金高達2 萬6,500 元,若為供應證人甲○○之吸食量,每月均需有80萬元收入始足供其吸毒之用,顯見證人甲○○所述矛盾;另扣案之2 萬6,500 元應係為進行100 年10月7 日晚間之交易所準備之價金較為合理,該2 人交易金額為半兩3萬6,000 元,3 錢應為2 萬1,600 元,與前帳之金額不符,況被告甲○○與證人甲○○經濟狀況不穩定,若有高額前帳未清,被告甲○○如何能於翌日允其再購?實則2 人並無前帳存在云云。然查,綜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且前揭證據彼此間均能相符,當可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虞,辯護人切割各別證據而為認定,並非可採;又證人甲○○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與其尿液檢驗報告不符(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606 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29頁,關於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詳下述),惟僅代表其所證述施用毒品部分不實在,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所述仍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尚難以其部分陳述不實在而遽認全部陳述均為虛偽;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時交易數量、金額為半兩3 萬6,000 元,被查獲時所攜帶之2 萬6,500 元就是要償還之價金(見偵三卷第31頁),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跟我太太在阿來麵店吃麵,甲○○來找我叫我撥給他,他說他那陣子不好,看我有沒有方便給他周轉,我忘記有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假如有的話我也沒有跟他拿錢,因為他就是不方便,他說周轉現金後才還我,我也沒有跟他賺過錢,而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我有送甲基安非他命去米堤汽車旅館給甲○○,我算他7 萬2,000 元云云(見偵三卷第103 頁),顯見證人甲○○縱使積欠債款未還,被告甲○○仍願於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無如辯護人所述被告甲○○在前帳未清之情況下不可能允證人甲○○再購之情形存在,是辯護人所述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博愛四路之米堤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交付予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欠被告甲○○錢,伊就說拿東西來讓被告甲○○周轉,伊沒有跟被告甲○○拿錢,並無販賣云云;被告甲○○坦承有向被告甲○○拿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根本無買家,純粹是被告甲○○要騙伊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之前也曾偷過伊的東西云云;被告甲○○坦承有開車載被告甲○○去鳳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就在那邊繞來繞去,也沒有找到其他人,後來就將甲基安非他命還回去云云;被告甲○○坦承有向被告甲○○表示其友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至鳳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要騙被告甲○○的毒品,根本沒有買家,被告甲○○載伊去的路上,伊完全沒有聯絡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前之某時許,以其友人欲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與被告甲○○聯繫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乙事,並至被告甲○○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金皇后飯店等候被告甲○○,另被告甲○○亦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至該金皇后飯店等候被告甲○○,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被告甲○○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被告甲○○販賣給其友人,而於翌日(7 日)凌晨0 時15分許,被告甲○○至高雄市○○○路○○○○○○○000 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返回金皇后飯店,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交付予被告甲○○、甲○○,再由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載同被告甲○○至高雄市鳳山區埤頂,後於同日(7 日)凌晨3 時29分許、4 時3 分許,被告甲○○再以其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聯繫被告甲○○,而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許,被告甲○○、甲○○駕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之嘉美遊藝場對面超商,將上開1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還被告甲○○等節,業據被告甲○○、甲○○、甲○○、甲○○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 頁及其反面,偵三卷第2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4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七卷第15頁、第111 頁,本院審訴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18頁至第119 頁、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甲○○、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四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被告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0 年10月7 日米堤汽車旅館現場蒐證錄影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確有以8 萬元之代價欲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甲○○、甲○○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人之意,僅因時間拖太久、價格太高,該人即未向被告甲○○購買,致使交易未完成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0 年10月7 日幫忙調了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甲○○他朋友說品質不好、價錢又高,他們就沒有買了,我就叫甲○○跟甲○○一起拿去還給甲○○,約凌晨4 點多還給他的等語(見偵七卷第1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甲○○說她沒有錢,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幫她調1 臺兩,是甲○○拿給我的,我交給甲○○之後,甲○○帶他去,我沒有去,後來甲○○說因為對方說品質不好,所以又拿回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68 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甲○○向我說他男友被抓了,叫我幫她調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有在100 年10月6 日晚上9 、10點左右,沒有超過10月7 日凌晨,幫甲○○向甲○○調1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即37.5公克,甲○○是在高雄市○○○路○○○路○○○○○○○000 號房交給我的,錢沒有給他,我跟他說我有1 個妹妹要調,請他那1 臺兩先給我,我有賣掉再把錢給他,他給我的價格就是7 萬2,000 元,而我於10月7 日凌晨1 點多的時候交給甲○○,甲○○說她可以賣8 萬元、賺8,000 元,甲○○拿去交給別人的時候,對方說品質不好要退,就退給甲○○,退貨的時候是甲○○與甲○○於10月7 日凌晨4 點多開車去退給甲○○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被告甲○○於警詢供述:甲○○於100 年10月7 日3 時29分許打給甲○○,是因為甲○○原本向甲○○拿了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賣給她的朋友,後來因為價格太高、時間拖太久,所以沒有成交,因此甲○○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到大智路的美嘉超商前等候,有人會去拿,而甲○○是在10月6 日晚上約11、12點在金皇后旅館801 室內將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當時我有在場,然後甲○○就叫我開車載甲○○到高雄市鳳山區埤頂附近,找甲○○的朋友準備交易毒品,所以甲○○於10月7 日凌晨4 時21分許打給甲○○,就是因為甲○○沒有成交的毒品要送回美嘉,甲○○打來問我是否到了,我回答到了,約4 時25分左右,甲○○就開車來將毒品拿走,另甲○○於100 年10月7 日0 時15分許,至米堤汽車旅館與甲○○進行毒品交易時,我不在場,當時我與甲○○在金皇后旅館等甲○○拿毒品回來等語(見警四卷第3 頁至及其反面),又於偵查中稱:甲○○跟甲○○調甲基安非他命,甲○○沒有就向甲○○調,是甲○○去跟甲○○拿的,我則於10月6 日晚上11、12點在六合路的金皇后飯店等甲○○,甲○○那時也在飯店等甲○○,等到快2 點半的時候甲○○就回來了,當時甲○○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跟誰拿的,他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後,就直接跟我說帶甲○○去找她朋友,後來我就跟甲○○去鳳山埤頂找她朋友,我跟甲○○到現場的時候,都是甲○○在跟買家聯絡,結果沒有看到人,甲○○就打給甲○○問說東西有沒有成交,甲○○說拖太久、價錢太高沒有成功,甲○○就叫我接聽甲○○的電話,叫我載甲○○到澄清湖那邊的美嘉超商把東西還給甲○○,我等了3 至4 分鐘,甲○○就來了,並把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拿走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所陳述有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2 點至3 點時,跟甲○○在飯店裡等甲○○,並接受甲○○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載送到鳳山埤頂交易的事情,是真實的,當天我進入飯店是要找甲○○,我進去房間的時候,甲○○已經到了,那時甲○○已經離開,我進房間時甲○○跟我說她在等甲○○,後來甲○○回來就帶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甲○○說是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就交給我,甲○○就叫我載她去,我猜甲○○怕甲○○把東西拿走就不回來,所以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甲○○則叫我載她去鳳山埤頂,有跟我說她朋友要1臺兩甲基安非他命,到了埤頂後,甲○○用電話跟她朋友聯絡,後來甲○○就打電話問她有沒有成交,甲○○跟甲○○說對方嫌拖太久、價格太高就不拿了,甲○○就叫我接甲○○的電話,跟我說東西不要動,直接送去澄清湖的美嘉超商還給人家,我跟甲○○到美嘉超商後,甲○○出現就把那1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從我這邊拿走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0 年10月7日凌晨有向甲○○拿了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並跟甲○○一起開車到埤頂,因為我朋友叫我幫他拿,我有跟甲○○拿再給我朋友,我到埤頂的時候,我朋友嫌說太貴,我到了埤頂後有與甲○○電話聯絡,甲○○問說為何拖那麼久,我就跟甲○○說太貴了,甲○○說就拿來還就好了,我就還給甲○○,我是在澄清湖的美嘉遊藝場還給甲○○等語(見偵六卷第50頁),上開被告甲○○、甲○○、甲○○所述均大致相符;再觀之前揭被告甲○○、甲○○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提及:「甲○○:喂,你現在還有會啊嗎?大會的,少年雞。甲○○:有。甲○○:等一下我要處理『8 萬』給人家。」(見警三卷第20頁),其中所述之8 萬元亦與被告甲○○所述之價格一致;另觀之被告甲○○、甲○○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27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提及:「甲○○:喂,退件,說價格報太高,叫她拿回來,你在哪裡?甲○○:仁武。甲○○:我叫她回中華路這裡。甲○○:你同學在哪?不是他拿去的嗎?甲○○:鳳山,好,我跟他說。」(見警三卷第20頁),此外,被告甲○○、甲○○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29分許之通聯譯文則提及:「甲○○:妳那邊沒有OK?甲○○:電話中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談,我怕我講錯話,我不會講術語。甲○○:沒有完成就對了。甲○○:對,因為第一太久,第二價錢太高。甲○○:他拿多少叫他去拿那個就好了,我什麼時候就拿去給妳了,摸到現在。」(見警三卷第20頁),亦均與被告甲○○、甲○○、甲○○前揭所述交易因時間拖太久、價格太高等因素而未成交等語互核一致,更可顯見確有買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交易並未完成。
㈢被告甲○○、甲○○、甲○○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若如被告甲○○、甲○○、甲○○所辯,本件確無買家存在,則此情對其3 人而言,實屬有利之事證,大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將事實陳述清楚,尤其本件其3 人所涉嫌者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所涉嫌之罪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被告知,縱使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減刑後之刑度仍非輕,衡諸常情,更應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力陳此一事實,以避免因此身陷囹圄,然其3 人竟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此一抗辯,反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上開內容,且所述又互核相符,更與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是其3 人前揭所辯已難遽信。
⒉再者,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10月6日晚上11點多甲○○打電話叫我過去金皇后飯店,叫我陪她一起去逛六合夜市,我去金皇后飯店後,只碰到甲○○,甲○○叫我在那邊等甲○○回來,後來甲○○回來拿1 包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然後甲○○就交給我並說是甲○○要拿去給別人,甲○○要去哪裡,叫我帶她去,因為車子是甲○○的,所以我就順便載她出去,不過甲○○並沒有交代我監視甲○○,只是要求我陪同,而我上車之後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擺在副駕駛座那邊,接著我跟甲○○有去六合夜市繞一下,到市區繞一下,然後就回去鳳山,我看她有聯絡,但不是聯絡買家,是打電話跟朋友講話、聊天而已,我問她為何沒有聯絡對方還是如何,她說晚一點再聯絡,後來從埤頂到後庄那時候,甲○○就有偷挖甲基安非他命的動作出來,我沒有去理她,而在後庄那邊,已經2 點快3 點,甲○○剛好打電話給甲○○,甲○○就突然冒出一句說人家嫌太貴或太慢,她說她不會講術語,就直接講這句話,甲○○就說拿給「小龍」聽,甲○○就交給我聽,他就叫我解釋她講的是什麼意思,我就再重覆一遍甲○○講的話,那時我就知道甲○○是在騙人家,我沒有向甲○○確認有無買家,甲○○也沒有親口承認,但不用確認就知道她是騙甲○○的,接完甲○○的電話後,甲○○才去挖那些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她有灑在副駕駛座,甲○○在車上應該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在開車,所以我沒有去看她的動作,以我的想法,她有挖的話,應該我也會吸得到,之後我與甲○○就到我家一起吸食,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留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隔天下午載甲○○去鳥松時,我有跟他談過這些事,之前在警詢或檢察官那邊沒有提到此事是因為他們沒有問我這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0月6 日晚上我有到六合路的金皇后飯店與甲○○碰面,當時我早就去了,甲○○不在飯店裡面,之後我在飯店有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先吸,但吸不夠,就想說乾脆跟用騙的,不用每次去透過甲○○,所以我於8、9 點那時候跟他說我朋友要拿東西,其實根本沒有這個人,甲○○叫我等他回去,之後我就在飯店等甲○○,甲○○則早在甲○○之前有先來了,甲○○回來之後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他叫甲○○帶我去,我跟甲○○就先去逛六合夜市,然後到鳳山吃米糕,因為繞太久了,甲○○就打電話來說你們怎麼去那麼久,到底如何,然後問一問就說乾脆東西拿回去還,我當時好像有說對方不要,又好像有說我不會講術語,我怕講錯話,所以推給甲○○讓他接電話,甲○○也知道事實上沒有此人,不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幫我騙,而且我也沒有跟他說到底有沒有買家,因為他們兩人原本就比較好,所以我不敢跟甲○○講,而在那段期間我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我在車上也完全沒有打電話,所以甲○○打電話來,甲○○跟甲○○說成分不夠或是人家不要,這件事情是我跟他講的,後來在我們出發之後到美嘉商店這期間,甲○○跟甲○○說對方不要的時候,甲○○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有跟甲○○說我要偷挖一些起來,我說對方可能不要,我想偷挖一些起來,到時候就是一起用,我偷完之後我記得我有還他,我當場也有用玻璃球吸食,另外也有裝起來,東西還完之後我們還去甲○○他家吸,而因為之前我有偷過甲○○的毒品,所以他會防我,我也想過讓甲○○讓我1 個人去交毒品,也覺得甲○○一定會盯著我,但我覺得騙走才不用常去找他,至於偵查中承認有販賣毒品是因為那時收押禁見,想說可以交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甲○○、甲○○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就在車上期間被告甲○○是否有以電話聯絡朋友、被告甲○○是否有向被告甲○○告知成分不夠或是買家不要毒品、被告甲○○是否有告訴被告甲○○其要偷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所述彼此不一外,就證人甲○○自己之證述,其既知悉當時係要前去與被告甲○○之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中途更詢問被告甲○○為何不加以聯絡,竟得在未向被告甲○○確認之前,聽聞被告甲○○、甲○○之通話內容後,即毫不遲疑,更無任何疑問而自行認定並無買家且被告甲○○意在詐騙,甚至進一步幫助被告甲○○欺騙被告甲○○,所述實不符情理;又被告甲○○於警詢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在家中吸食等語(見警四卷第4 頁反面),亦與其所述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有與被告甲○○一同在家中施用上開偷挖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合;另被告甲○○稱當時在車上係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既在旁,豈會有不知被告甲○○如何施用之理,亦可見其所述有所疑義;此外,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後來我就跟甲○○去鳳山埤頂找她朋友,我跟甲○○到現場的時候,都是甲○○在跟買家聯絡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顯見偵查中檢察官已訊問電話聯絡買家乙事,被告甲○○更明確陳稱被告甲○○係在聯絡買家,並無如其所述警察或檢察官並未訊問到此一部分之事實,是其所述根本不實在;況依被告甲○○、甲○○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29分許之通聯譯文:「甲○○:妳那邊沒有OK?甲○○:電話中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談,我怕我講錯話,我不會講術語。甲○○:沒有完成就對了。甲○○:對,因為第一太久,第二價錢太高。甲○○:他拿多少叫他去拿那個就好了,我什麼時候就拿去給妳了,摸到現在。甲○○:回去再講。甲○○:妳叫我同學聽。甲○○:喂。甲○○:你在鳳山哪裡?甲○○:埤頂。甲○○:你現在手邊工作就不要再動了,把東西拿去美嘉給我朋友就好,東西不要少,我叫他去那邊等你。甲○○:好。」(見警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甲○○、甲○○亦僅簡單對話,非如被告甲○○上開證述般重複被告甲○○話語等情。而就證人甲○○自己證述之部分,其既知被告甲○○對其有所提防,且被告甲○○、甲○○關係良好,因而不敢跟被告甲○○講說沒有買家,但卻敢於向被告甲○○提出要偷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事,所述前後矛盾,亦不符常情;又被告甲○○在金皇后飯店等待被告甲○○時,亦曾施用被告甲○○放置在飯店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亦未有任何表示,則其實無再以詐騙手法騙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況如被告甲○○所述其係要騙取甲基安非他命,在其業已達成騙取目的後,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可將實情說出,然其卻直至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後始辯稱當時係要騙取毒品云云,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證人甲○○、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實難以憑採。
⒊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甲○○、甲○○被抓當天即100 年10月7 日,因為甲○○帶我要去跟甲○○見面時,甲○○跟我說昨天甲○○跟他去根本沒有買家,帶她去逛了兩圈,根本沒有人要買,然後甲○○在車上就吸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那1 臺兩裡面挖出來吸,根本也沒有買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反面)。若被告甲○○所述為真,則被告甲○○在警詢前即可得知無買家乙事,然其竟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要向甲○○購買8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他送來米堤汽車旅館,我事後有嘗試感覺品質不好,價錢又高,所以我決定退還給甲○○,毒品我於凌晨2 點多在高雄新興區中華路、六合路口金皇后旅館樓下把毒品交給甲○○及甲○○,再由甲○○開我的車載甲○○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嘉美遊藝場對面超商將毒品還給甲○○云云(見警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亦即被告甲○○於警詢已知悉逃避販賣毒品之刑責而羅織該甲基安非他命僅為自己施用之謊言,卻未於警詢中將實情供出,實不符常情,難以採認;況若如被告甲○○所述,其自始至終均係聽聞被告甲○○告知無買家乙事,其本身當時既未隨被告甲○○前往埤頂,亦無從確認被告甲○○所述之真實性,即無從以其所述即認定被告甲○○、甲○○所述無買家乙節係屬真實。
㈣被告甲○○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房間內,交付予被告甲○○之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販賣行為,雙方並約定交易價格為7 萬2,000 元,待被告甲○○轉賣後再行交付款項,若交易不成功,則將該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幫甲○○向甲○○調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有1個妹妹要調,請他那1 臺兩先給我,我有賣掉後再把錢給他,甲○○給我的價格是7 萬2,000 元,後來在高雄市○○○路○○○路○○○○○○○000 號房,是甲○○交給我的,我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交給甲○○,甲○○說可以賣8 萬元,甲○○拿去交給別人的時候,對方說品質不好要退,就退回給甲○○,退貨的時候是甲○○、甲○○開車去退給甲○○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被告甲○○、甲○○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喂,你現在還有會啊嗎?大會的,少年雞。甲○○:有。甲○○:等一下我要處理8 萬給人家。甲○○:你在哪裡?甲○○:博愛四路,休息的米字頭的。甲○○:好。」,及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喂,你到了嗎?甲○○:對。甲○○:309 。甲○○:有車嗎?甲○○:有。甲○○:走進去就對了。甲○○:嗯。」(見警三卷第20頁)相符;復參酌被告甲○○於警詢稱: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之通聯,是甲○○問我有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年雞」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會」代表重量1 臺兩,通話內容含義是我們兩個約在米堤汽車旅館見面談論毒品交易價格,另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之通聯,是我到米堤汽車旅館並問甲○○他房間有沒有停放車輛,如果沒有,我想將我開的車停進去,且詢問他住宿的房間號碼以便去找他,但我沒有帶毒品賣給甲○○,而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之通聯,則是甲○○原本以7 萬元向我買1 臺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由於他所要賣的對象不向他購買,所以他又將該1 兩重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我,我是約於9 月27、28日左右交易賣1 臺兩給甲○○的,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之通聯,是甲○○叫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出去販賣,由於價格太高、買家不接受,所以沒交易,甲○○就叫甲○○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中華路,但是我叫甲○○聯絡甲○○將毒品帶回鳳山轉讓給我,而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之通聯,則是甲○○叫甲○○將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拿到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上的嘉美遊藝場轉讓給我,這次通話是電話中我們約定時間跟地點,以便甲○○聯絡甲○○與我見面,但由於甲○○有欠我錢,所以交易金額7 萬元我就從債務中扣除,沒有將錢交給甲○○,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之通聯,則是甲○○告訴我甲○○要從後庄拿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過來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上的嘉美遊藝場,我已經在該地點等他們前來交易等語(見警三卷9 頁至第12頁),被告甲○○雖否認當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仍坦承在米堤汽車旅館見面係為討論毒品交易價格,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有送甲基安非他命去米堤汽車旅館給甲○○,我跟別人拿算7 萬2,000 元,我也算他7 萬2,000 元,我沒有賺他的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0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去米堤汽車旅館交給甲○○,我也沒有說要賣他多少錢,當時他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先幫他調,讓他周轉,是甲○○在電話中說7 萬2,000 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東西或錢還我都可以,毒品我沒有要送給他,我們兩人經常互相調貨,如果有賣掉就要還我錢,或還我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更可見當時被告甲○○、甲○○確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甲○○當時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
㈤被告甲○○雖辯稱:伊之前有欠被告甲○○錢,伊就說拿東西來讓被告甲○○周轉,伊沒有跟被告甲○○拿錢,並無販賣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甲○○、甲○○雙方之關係僅為「借調」而非販賣云云。惟被告甲○○、甲○○並非單純「借調」,更有進一步論及交易價格,此業如前述,已可認係屬買賣關係,僅係雙方均有共識在被告甲○○無法再行轉賣時予以歸還毒品此一條件,而本件被告甲○○其後既無法賣出,因此即將毒品歸還給被告甲○○,始未給付買賣價款,尚難因此而認非屬買賣,況被告甲○○既稱有積欠被告甲○○款項,故拿毒品讓被告甲○○周轉,則債務已為抵銷,豈有在毒品無法賣出時再予以歸還之理,凡此均可見被告甲○○上開辯稱不可採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米堤汽車旅館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甲○○一起向甲○○購買的,那時我們一起拿的時候,他拿的數量比較多,我拿的數量比較少,後來我跟甲○○說我要買飼料,我不夠錢,他說不然你就先拿去處理,等於我們是互相轉讓就對了云云。若依其所述,則被告甲○○係要歸還先前合資購買時多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先前於警詢(彈劾用)及偵查中卻均未提及此事,反均稱係要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被告甲○○所辯係其積欠被告甲○○債務而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周轉云云,與被告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相符,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當時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轉讓,且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確實提及價錢之問題,是本件尚難以被告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與被告甲○○見面,並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5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打給伊時,伊正在睡覺,伊原本不想要接甲○○的電話,所以就讓伊太太代接,甲○○本來是跟伊要再借半兩,因為甲○○歸還之前向伊借的不足1 臺兩云云;被告甲○○則坦承有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甲○○代被告甲○○接聽,且被告甲○○知悉該通通話所提及代號「少年雞」之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告知被告甲○○有關被告甲○○上開撥打電話乙事,又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被告甲○○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見面地點為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之嘉美遊藝場後,被告甲○○即搭乘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甲○○則駕駛4121-H2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5包前往約定地點,復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被告甲○○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業已抵達嘉美遊藝場,此通話又由被告甲○○接聽,被告甲○○再行告知被告甲○○,而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被告甲○○、甲○○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會面後,由被告甲○○進入被告甲○○上開自小客車內,隨後為警所逮捕,並經同意搜索上開2 車輛,而在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被告甲○○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2號)1 支及白色晶體15包(含包裝袋15只),在被告甲○○所駕駛搭載被告甲○○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被告甲○○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事實,業據被告甲○○、甲○○坦承在卷(見警三卷第4 頁至第16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2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4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 頁反面、第27頁,本院審訴卷一第167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18 頁、第20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甲○○、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21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白色晶體15包(含包裝袋15只)扣案足憑;而該白色晶體15包(含包裝袋15只)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36.986公克、37.311公克、37.358公克、37.318公克、37.276公克、18.502公克、18.542公克、3.675 公克、3.635 公克、1.789 公克、1.77公克、18.5 9公克、18.592公克、3.742 公克、1.727 公克,共為276. 813公克;純度依序為88.3%、78.8%、82.6%、90.6%、79.4%、80.0%、78.0%、84.6%、82.8%、79.3%、81.3%、81.8%、87.5%、83.9%、88.6%;純質淨重各為32.6 66 公克、29.408公克、30.865公克、33.818公克、29.604公克、14.808公克、14.469公克、3.116 公克、3.017 公克、1.425 公克、1.446 公克、15.213公克、16.275公克、3.147 公克、1.538 公克,共為230.815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1月8 日編號10011-21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15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9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確係欲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而當日2 人見面亦係為交易半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尚未交付毒品及價金前,即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甲○○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打電話給我,但是因為我在睡覺,所以是我太太甲○○接的電話,通話內容是甲○○要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太太有叫我回電話給甲○○的意思,又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甲○○又打電話給我,他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謂「少年雞能先拆一半」是指甲○○要我轉讓半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這通電話的意思是我有答應甲○○將半臺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代價3 萬5,000 元轉讓給他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跟甲○○見面,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甲○○當時是在我車上,原本是要拿半臺兩,但還沒有交給他,我們就都被警察抓了,我是要賣他半臺兩3 萬多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被告甲○○於警詢稱:甲○○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打電話給甲○○,由我接聽,當時我丈夫甲○○不想接甲○○的電話,所以叫我接,內容所說的「少年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是甲○○要向我丈夫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甲○○他前往嘉美遊藝場對面的7-11超商販賣毒品給甲○○,現場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五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跟甲○○去找甲○○,是我要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跟他約定是要半臺兩,價格是3 萬6,000 元,我打給甲○○時是他太太甲○○接聽的,他太太說甲○○在洗澡,我說我要做什麼妳知道嗎,她說她知道,等一下叫甲○○打給我跟我處理,譯文中「少年雞」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這是我跟甲○○的術語,而我跟甲○○見面前,我還有打電話給甲○○,結果又是她太太接的,她說甲○○馬上要出去了,結果甲○○就來了,甲○○來了之後,我進去他車內,我還沒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錢也還沒有拿給他,我只是問他甲基安非他命好或不好,這樣而已,警察就開車前後包圍,後來就把我們壓在地上抓起來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相符,亦與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喂起床了嗎?甲○○:我起床了,他還沒。甲○○:我說少年雞,妳聽得懂嗎?甲○○:我知道。甲○○:少年雞先來。甲○○:我跟他說叫他打給你。」及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喂。甲○○:誰啊?甲○○:少年雞能先拆一半嗎?甲○○:你昨天拿回來的不夠。甲○○:不夠你還我,差多少。甲○○:少一兩分。甲○○:差不多啦。翻倒,回來被我罵,你先弄一半給我,我快到大埤湖了,快到美嘉了,還是全部給我,今天星期五。甲○○:好,我等下打給你。」(見警三卷第21頁)亦互核一致,顯見當時被告甲○○確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予被告甲○○,僅係遭警方查獲而交易未完成。
㈢被告甲○○雖辯稱:甲○○係要向伊借調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與甲○○碰面前有打電話給甲○○,是他太太接的,她說甲○○在洗澡,我說我在這邊等他,妳先生把「少年雞」即甲基安非他命拿來,因為之前我們向甲○○合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是買500 公克,我分了3 臺兩,其他東西都在他那邊,他東西拿得比較多,剩下的要把錢給我,他錢沒有給我,我是要向他要這筆錢,所以當天是要甲○○還我甲基安非他命才見面的,但當天都還沒有講到話,警察就圍過來了,我們就當場被抓了云云。惟證人甲○○所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警詢(彈劾用)所述: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時24分許、6 時32分許打電話給甲○○係要向甲○○購買18.7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請甲○○送過來,我還要歸還甲○○10月6 日晚上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瑞竹路口向他購買3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 萬6,500 元,後來甲○○送毒品來時就被警方逮捕,我的錢也被警方查扣等語(見警三卷第29頁)均不一致,已難採信;況若被告甲○○係要將先前與證人甲○○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拿之部分歸還給證人甲○○,則雙方即非借調關係,則其2 人所述即有矛盾;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與甲○○見面,主要是我要向他討錢,我想說他這些帳目不讓我知道,我想說之前我有跟他一起向甲○○購買那些東西,我想說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我也無法消化,乾脆還他,讓他自己去處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及其反面),除與其前揭所辯係證人甲○○向伊借調毒品乙情不合外,如被告甲○○係要向證人甲○○催討債務,即表示證人甲○○積欠債務未還,又何來歸還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凡此均可顯見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訊據被告甲○○、甲○○坦承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到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之85度C咖啡店,被告甲○○再由該處上車一同前去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仁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伊去找甲○○是去問他一些牛樟芝的細節,因為甲○○有在販賣牛樟芝,伊問他價格如何,他說他拿的價格比較便宜,伊就跟他約在高雄仁武85度C 見面,講了一下甲○○就叫伊載他去找朋友,半路時甲○○就接到1 通電話,要伊回到咖啡店去載甲○○,伊不知道甲○○、甲○○在做什麼,到全家便利商店時,甲○○拿東西給甲○○,東西有包起來,伊覺得很奇怪有問甲○○,甲○○回答說這跟我沒關係云云;被告甲○○、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自臺中至高雄,合資8 萬元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要帶回臺中,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2 人本來打算在高雄玩1 星期,但因被告甲○○之母親住院,才會那麼快就要趕回臺中,伊2 人買毒品係為了要自己吸食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經過,除被告甲○○、甲○○是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甲○○當時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任由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等待後續毒品交易之完成外,其餘事實均經被告甲○○、甲○○、甲○○、甲○○、甲○○、甲○○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及其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九卷】第2 頁至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十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58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103 頁至第105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下稱偵九卷】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審訴卷一第167 頁、第242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34 頁、第208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19 頁至第2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3 頁至第180 頁)、證人即被告甲○○、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十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1 頁至第173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000 ○00○00○○○○○○○○○○○○○○道○號北上346.8 公里岡山區岡山收費站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27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58頁,偵八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63頁),復有白色晶體11包(含包裝袋11只)及回數票5 張扣案足憑;而該白色晶體1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至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八卷第144 頁至第154 頁,驗後淨重各為0.689 公克、3.446 公克、3.517 公克、3.51公克、3.504 公克、3.482 公克、3.465 公克、3.521 公克、3.505公克、3.483 公克、3.281 公克,共35.403公克;純度各為77.3%、81.0%、83.4%、82.1%、75.8%、81.0%、73.6%、85.4%、88.3%、84.0%、78.4%;純質淨重各為0.539 公克、2.798 公克、2.940 公克、2.889 公克、2.662 公克、2.827 公克、2.556 公克、3.014 公克、3.102 公克、2.933 公克、2.579 公克,共28.839公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意旨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另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甲○○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縱係為自己施用,然其2 人自臺中至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欲攜帶回臺中,且所駕駛之車輛已自購買處離開並在返回臺中之路上始被查獲,已可見有搬運輸送之意,且高雄至臺中路途非近,已非短途持送,另其所購買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再加上試貨用1包,共11包,驗後淨重共35.403公克,純質淨重達28.839公克,既非零星之數量,亦非其2 人1 次即可得施用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疑。被告甲○○、甲○○雖以前詞置辯,且其2 人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甲○○、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且初無帶回臺中之意,僅係被告甲○○之母親有恙,始趕回臺中,無運輸犯意云云。惟被告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原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要在高雄停留數天之計畫,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一抗辯,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縱使原無帶回臺中之意,不論原因為何,其後既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臺中之行為,仍難謂主觀上無運輸之犯意;又縱使為供自己施用,本件既非短途持送,又非零星夾帶,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甲○○、甲○○上開辯稱無足採信。
㈢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於警詢稱:我原本與甲○○討論牛樟芝買賣的事情,後來甲○○接到電話,他便拜託我開車到仁雄路85度C 載1 位戴眼鏡的男子,載到戴眼鏡的男子後,由他們2 人引導我開車到仁雄路、仁孝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在現場他們說有1 位外地的朋友要來找他們,後來戴眼鏡的男子就下車和某男子聊天,談完後他又上車跟甲○○討論有關金錢的事情,後來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問甲○○到底在做什麼,甲○○才告訴我說人家要來拿「東西」,叫我不要管太多,不干我的事,我後來才知道那「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是毒品交易後,因為想說人都已經抵達了,不好意思離開,才未離開現場,且因為他們都已經在進行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甲○○又在我車上,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離開等語(見警十卷第2 頁至第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有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去找甲○○,我跟他約在85度C 談牛樟芝的事,講完要走了,甲○○叫我載他去開車子,開到一半甲○○接到電話,我就開回頭到85度C 去載1個較年輕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甲○○說有外地的朋友來,叫我順便載他及較年輕的人到他報的地方,那是1 家便利商店,對方人有來,是1 個人,有點年紀了,那個較年輕的人跟有年紀的人講一講後,就靠近我的車跟甲○○講話,那個較年輕的人跟甲○○有講到錢的事,那個較年輕的人後來又過去便利商店那邊去找那個有年紀的人,我就問甲○○說你們要做什麼,甲○○叫我不要管,沒有我的事,一下子而已,我就跟甲○○說你要做什麼要跟我講,後來我有看到甲○○拿1 包小包的東西給那個較年輕的人,他再拿給有年紀的人,他們兩個就走了,說等一下還要回來,結果繞了一圈後有回來,就說錢的部分,那個較年輕的人就向甲○○拿1 個大包的,再在超商那邊拿給有年紀的人,後來較年輕的人上我的車,甲○○就要求我載他們回去85度C ,他們兩個一起下車,我就走了,而甲○○拿小包的給那較年輕的人跟他說拿去給那個有點年紀的人看一下時,我就知道甲○○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辦法說我要離開,因為我跟甲○○是朋友,甲○○又說這不關我的事,一下子而已,以朋友心態我覺得就叫他快一點,所以我就在那邊等等語(見偵十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0月25日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聯絡甲○○,甲○○當天是坐W3-6263 號自小客車來的,他坐在副駕駛座,開車的人我不認識,但我在車上跟甲○○談要跟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開車的人有聽到,而甲基安非他命是從甲○○身上拿出來的,開車的司機有看到,我把錢交給甲○○的時候,因為甲○○在算錢,司機也有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相符,是被告甲○○在抵達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仁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並看見被告甲○○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甲○○時,確已得知被告甲○○在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仍任由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等待後續毒品交易之完成,且之後亦在該車上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之行為,是其所為確係對於被告甲○○、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所助益,自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前揭辯稱即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十四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本院審訴卷一第168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1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白色粉塊狀3 包、白色晶體1包扣案足憑;而該白色粉塊狀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10.15 公克,純度88.35 %,純質淨重8.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十四卷第36頁);該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78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7日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十四卷第38頁),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十五卷】第2 頁至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07 號卷【下稱偵十五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本院審訴卷二第208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21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000 ○00○00○○○○○○○○○○○○○○道○號北上346.8 公里岡山區岡山收費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警十五卷第24頁及其反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52頁),復有白色粉塊狀1 包、白色粉末2 包、白色晶體1 包扣案足憑;而被告甲○○於100 年10月26日為警所採擷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10日編號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十五卷第35頁,警十五卷第35頁);另扣案之白色粉塊狀1包及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1.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十五卷第32頁);該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464 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6頁),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98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若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甲○○前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縱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在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應依法予以追訴審判。從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就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 頁至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607 號卷【下稱偵十六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訴卷一第167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8頁),復有白色粉塊狀12包、白色粉末6 包扣案足憑;而該白色粉塊狀12包、白色粉末6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8只,驗餘淨重共58.52 公克,白色粉塊狀純度72.00 %、白色粉末純度74.29 %,純質淨重共42.3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十六卷第39頁),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熟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部分,被告甲○○、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均為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轉賣,且其轉賣之價格均較購買價格為高,可認被告甲○○、甲○○、甲○○、甲○○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無疑;至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之部分,被告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倘被告甲○○、甲○○、甲○○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購買昂貴毒品之資力,及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轉售上開毒品之閒情,堪認被告甲○○、甲○○、甲○○上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主觀上仍可認定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甲○○、甲○○、甲○○、甲○○、甲○○、甲○○、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所為,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被告甲○○、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甲○○、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與被告甲○○係屬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甲○○供稱:我算是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賣給甲○○,且甲○○賣給我是固定的價錢77萬5,000 元,至於我賣給甲○○的價格是我自己決定,不需跟甲○○商量,我怎麼賣他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5 頁至第216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稱:我給甲○○的交易價格是77萬5,000 元,當時是由甲○○販賣予他人,他的交易價格是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瞭解甲○○跟我購買毒品之後的去向,我只知道他要跟我拿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 頁)相符,是被告甲○○、甲○○之關係,應屬上、下游之毒品買賣關係,而非平行共同販賣關係,檢察官認其2 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認定為各別販賣行為。又被告甲○○、甲○○、甲○○、甲○○、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就其6 人意圖販賣而買入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內容參照),亦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雖較早,然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仍有重疊,且均為同一持有行為,因此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甲○○、甲○○、甲○○就其各別所犯上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⑴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81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95年度訴字第382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偽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7號判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⑶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18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⑷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91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⑸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⑹被告甲○○前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1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⑺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以98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再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甲○○、甲○○、甲○○、甲○○、甲○○、甲○○、甲○○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甲○○、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犯罪均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甲○○、甲○○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甲○○、甲○○均有累犯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行,於偵查中均有供稱買賣乙情,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辯稱,惟其仍對於有於100年10月7 日凌晨在米堤汽車旅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及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 號與被告甲○○見面係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有提及價錢之事實,應仍得寬認有白白;被告甲○○、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於偵查中均有自白,且其3 人於第1 次準備程序均稱有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後交易未成立,之後審理始為前揭辯稱,仍得認定有自白之適用;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雖為前揭辯稱而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稱知悉被告甲○○拿給被告甲○○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惟仍未離去現場,既就此一事實均已坦承,仍得寬認為有自白;被告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對於整體事實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僅係爭執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此應僅係牽涉法律評價之問題,仍無礙其2 人自白之成立;因此,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甲○○、甲○○、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有未遂及自白減刑其刑2 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有幫助犯及自白減刑其刑2 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有未遂、幫助犯及自白減刑其刑3 種刑之減輕事由,以上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警方對於被告甲○○、甲○○之行動電話均有進行通訊監察,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甚至亦有進行跟監而有相關蒐證照片,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犯行,早已在調查、偵查階段,對於犯罪事實、上下游之犯罪結構,亦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均非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均難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辯護人之主張即難以採認。
㈣爰審酌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被告甲○○、甲○○、甲○○、甲○○、甲○○、甲○○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危害社會匪淺,所為誠屬非是,而被告甲○○明知被告甲○○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竟仍對於該犯行施以助力,居間傳遞通訊內容,被告甲○○則在明知被告甲○○、甲○○係在進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仍容任其2 人在所駕駛之車輛上完成毒品交易,對於犯罪有所助益,所為亦均屬不該,另被告甲○○、甲○○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高雄運輸至臺中,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容小覷,此外,被告甲○○、甲○○不顧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被告甲○○則另外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屬可議,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毒癮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記取教訓,惟斟酌被告甲○○、甲○○、甲○○對於其3 人上開所犯之各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甲○○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坦承有交付或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仍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有販賣之情節,及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坦承犯行;被告甲○○、甲○○、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經過,仍辯稱無買家而不構成販賣行為,另被告甲○○就此部分事實係負責向上游即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來源之負責者,相較被告甲○○、甲○○即應為不同刑度之考量,此外,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甲○○、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經過均為坦承,僅係對於法律評價主張非屬運輸,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亦均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經過均有坦承,僅係抗辯未幫助販賣,然其於整體販賣過程實處於相當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是本件就被告甲○○、甲○○、甲○○、甲○○之部分,參酌被告甲○○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惟係於100 年8 月2 次、同年10月1 次,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偵查、審理均已自白犯行;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惟其中2 次為未遂,時間則均集中在100 年10月6 日至7 日間,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甲○○、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各僅1 次,且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未遂,另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則均已坦承犯行;以上再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就被告甲○○、甲○○、甲○○、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⑴警方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之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後淨重共276.813 公克,純質淨重共230.815 公克)及海洛因18包(含包裝袋18只,驗餘淨重58.52 公克,純質淨重共42.36 公克),業如前述,就海洛因部分,為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四所持有;另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甲○○該次確有與被告甲○○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因此,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即可,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警方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之被告甲○○所搭乘之前開車輛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10.15 公克,純度88.35 %,純質淨重8.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78 公克),為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持有,應於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警方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之被告甲○○、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其中10包為購買所得,驗後淨重共34.714公克;1 包為試貨用所剩餘,驗後淨重0.689 公克;剩餘1 包為被告甲○○施用所剩餘,驗餘淨重1.464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共1.33公克),就甲基安非他命11包部分,為被告甲○○、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所持有,應於被告甲○○、甲○○各該罪刑項下,及被告甲○○定執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海洛因3 包之部分,則為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持有,即應於該罪刑項下及定執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⑷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難以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各為90萬元、90萬元、8 萬元,雖均未經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款項仍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甲○○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7 萬5,000 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罪項下宣告與被告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至被告甲○○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約定價金為3 萬6,000 元,然被告甲○○尚未支付,而被告甲○○雖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攜款2 萬6,500 元欲償還,惟在尚未交付款項前,即為警查獲,是該款項仍非被告甲○○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之被告甲○○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甲○○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見警三卷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扣案之被告甲○○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甲○○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該罪之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該行動電話,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甲○○、甲○○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⑹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5 張,因被告甲○○、甲○○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利用國道一號自高雄運輸回臺中,而回數票即為使用高速公路所使用,且本件亦係在收費站「持回數票」之車道前逮捕被告甲○○、甲○○,有蒐證相片可參(見偵八卷第59頁),是上開回數票5 張顯為被告甲○○、甲○○預備在運輸途中經過收費站時所使用,亦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見偵八卷第4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甲○○、甲○○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及被告甲○○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⑴被告甲○○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行動電話,被告甲○○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行動電話,被告甲○○持以為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為各該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⑵上開扣案之被告甲○○、甲○○所持用與被告甲○○聯絡之行動電話,雖各為被告甲○○、甲○○所有,惟該部分被告甲○○、甲○○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甲○○聯絡僅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無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本案其餘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0 年10月7 日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與六合路之金皇后賓館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並以燒烤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相同處所將海洛因放在鋁箔紙上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海洛因3 包及玻璃吸食器3 支等物。因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甲○○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10時45分許經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大麻類及Ketamine類均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試驗室100 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十四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甲○○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在可驗出之時間範圍內,則被告甲○○自白即難以認為真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