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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林依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被 告 辛○○(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綽號阿肥)、被告甲○○2 人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止,由辛○○提供飲食、住所及毒品供甲○○施用,甲○○則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及收取現金,其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丙○○、乙○○(綽號阿祐)、庚○○(綽號阿信)等人;庚○○於95年7 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己○○門號0000 0000 00號電話,向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38 巷10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前後共4 次,販賣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000 元;己○○另與辛○○2人,於95年7 月底,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東醫院斜對面某處,以8,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數量0.2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詎辛○○、甲○○明知上情,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96 年1月4 日、96年1 月8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案件審理中,於供前具結後,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縱其陳述虛偽,亦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甲○○分別於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8 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書立之結文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書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不能因為甲○○說伊有在賣毒品,伊說沒有,就認為伊是偽證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偽證罪之成立,須以其所虛偽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販賣或轉讓毒品等裁判結果為前提,被告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經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不足採信,殊與被告涉犯偽證罪有間,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辛○○、甲○○分別於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8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案件審理中,經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被告2 人分別表示不拒絕證言,而就95年度訴字第3695號案件,具結後證述內容如下:被告辛○○於96年1 月4 日證述:「辯護人問:甲○○說本案的毒品是否是你叫他送的?答:沒有。問:是否有請甲○○去送毒品,把現金收回來?答:沒有。問:是否有說過『我知道己○○與甲○○有毒品交易』?答:沒有。」,被告甲○○於96年1 月8 日證述:「辯護人問:為何向庚○○問價錢,庚○○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答:沒有,我是請他幫我問。問:為何在95年9 月2 日警詢時說你有向庚○○買安非他命?答:警察叫我咬他。問:為何在95年9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庚○○有在幫兩光販賣毒品,而且是你親眼看到?答:當時我在提藥,是我亂講的,實際上只有辛○○在販毒。問:是否有親眼見聞己○○販賣毒品?答:沒有。問:有沒有親眼見聞己○○與阿肥販賣毒品?答:沒有。問:是否在偵查中說『兩光與阿肥在95年8 月初在鳳山光遠路大東醫院共同販賣毒品』?答:我沒有這樣說。」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及被告2 人書立之證人結文各1 紙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卷二第16至22、30、58至62、68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是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其證述內容為虛偽陳述,且該內容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構成要件。又本件被告2 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該事項之有無,是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斷,故首要確認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之待證事項為何,再進而認定該待證事項是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構成要件,且在現行立法採取一罪一罰之原則下,就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模式均應予以特定,方足謂各該次之販毒行為已成立犯罪,因此,本件被告2 人上開證述內容,亦應就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辛○○、甲○○、己○○等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裁判結果為斷。

(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之公訴意旨雖以:庚○○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搭」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上開毒品,或自不詳時間起迄95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於不詳地點販入不詳數量之上開毒品後,而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鎮○○街1 號5 樓庚○○住處,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甲○○1 次,因認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時陳述:伊於95年8 月中旬左右,有向「阿信」之庚○○買過安非他命1 次,地點在「阿信」鎮○○街住處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 頁),惟並未就具體日期、時間、數量、價格詳細說明;參諸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因看到庚○○警詢陳述伊賣毒品給他,為了報復才說是庚○○有賣安非他命給伊,庚○○只有與伊一起集資向阿肥辛○○購買毒品,庚○○是否幫己○○賣毒品,伊只有聽別人講而已,沒有親眼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卷二第58至59頁),對照甲○○於偵查中未再陳述、具結證述有關庚○○此部分犯行,此外,檢察官就庚○○於何時、地、向綽號「大搭」男子販入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且如何認定係庚○○供其營利以販賣之犯意,又庚○○「如何向甲○○表示欲購買何種毒品,如何於不詳地點、販入不詳數量之上開毒品」、甲○○「如何向庚○○表示欲購買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二者有何關聯等情,均無法說明及舉證,亦無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資證明此部分犯行,庚○○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此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偵四卷第329 至374 頁)。從而,庚○○前揭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既因證據不足證明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甲○○前揭證述「辯護人問:為何向庚○○問價錢,庚○○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答:沒有,我是請他幫我問。」,就被告甲○○概括回答庚○○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乙情,尚難認與事實相違,而無從認定係虛偽陳述,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之公訴意旨雖以:己○○與辛○○2 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東醫院斜對面某處,以8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數量為0.25錢之毒品海洛因予庚○○,因認己○○、辛○○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05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阿肥(辛○○)與己○○有合作過1 次,95年8 月初(應為7 月底之口誤)於鳳山市○○路之大東醫院斜對面,就是他們先分裝好,賣給他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205 號卷第9 頁),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前伊都在掩護辛○○,而害到己○○,他有無販毒伊不知道,因為他跟伊確實沒有關係,伊在警詢筆錄之所以會講到己○○,是因為警察拿己○○的口供照片叫伊指證,說指證他對伊以後的官司有利,伊才會指證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卷二第17頁),被告甲○○前揭證詞既前後供述不一,且非親自目睹,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詞,遽採為認定己○○與辛○○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不利證據,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己○○與辛○○確有此部分犯行,己○○與辛○○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己○○與辛○○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6至75頁)。從而,己○○與辛○○前揭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因證據不足證明其等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甲○○前揭證述內容「問:有沒有親眼見聞己○○與阿肥販賣毒品?答:沒有。」,就被告甲○○概括回答並未親眼見聞己○○與辛○○販賣毒品乙情,雖與其於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05 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曾親眼見聞己○○與辛○○販毒等語相違(見95年度偵字第23205 號卷第6至7 頁),然因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己○○與辛○○確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曾親眼見過其等販毒,自難認被告甲○○前揭證述內容為虛偽之詞。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之公訴意旨以:95年7 月間某日期,庚○○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庚○○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己○○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後,雙方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8 巷10號己○○住處內,由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庚○○,數量每次1 包、價格2000元者共3 次,1 包價格3000元者1 次,前後共4 次(合計9,000 元),因認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甲○○就上開己○○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庚○○4 次之犯行,均未曾作證陳述,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曾親眼見聞己○○販毒,是被告甲○○前揭證述內容「問:是否有親眼見聞己○○販賣毒品?答:沒有。」,亦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

(五)復觀之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問:為何在95年9 月2 日警詢時說你有向庚○○買安非他命?答:警察叫我咬他。問:為何在95年9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庚○○有在幫兩光販賣毒品,而且是你親眼看到?答:當時我在提藥,是我亂講的,實際上只有辛○○在販毒。問:是否在偵查中說『兩光與阿肥在95年8 月初在鳳山光遠路大東醫院共同販賣毒品』?答:我沒有這樣說。」,被告甲○○均係針對辯護人所詰問「為何在95年9 月2 日警詢時說你有向庚○○買安非他命?為何在95年9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庚○○有在幫兩光販賣毒品,而且是你親眼看到?是否在偵查中說『兩光與阿肥在95年8 月初在鳳山光遠路大東醫院共同販賣毒品』?」等問題作回答,而該等問題之待證事項乃被告甲○○為何前於警偵訊中為上開陳述,並非針對系爭販賣毒品之事實加以詰問,與直接證明系爭販賣毒品事實之待證事項尚屬有間,難認該證述內容係該當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又觀之「辯護人問:為何向庚○○問價錢,庚○○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答:沒有,我是請他幫我問。問:是否有親眼見聞己○○販賣毒品?答:沒有。問:有沒有親眼見聞己○○與阿肥販賣毒品?答:沒有。」,辯護人係以概括方式詰問被告甲○○,關於庚○○是否販賣安非他命及己○○、辛○○是否販賣毒品等事項,惟辯護人上開詰問內容並未指明究係上開之人哪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致其待證事項究欲證明哪一次犯罪事實無從予以特定,且參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庚○○之次數多達4 次,其待證事項更顯然難以特定。又縱認辯護人前揭概括詰問被告甲○○,關於庚○○是否販賣安非他命及是否親眼見己○○、辛○○販賣毒品乙節,至少足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之公訴意旨所指庚○○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1 次、己○○於95年7 月間在其住處販賣海洛因予庚○○4 次、己○○與甲○○於95年8 月初在鳳山光遠路大東醫院斜對面某處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等犯行之佐證,然因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並未針對前揭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為具體之證述,而在現行立法採取一罪一罰之原則下,就前揭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個別認定,是難認被告甲○○上開概括證述內容已足影響前揭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判決結果,尚非該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六)另雖甲○○與辛○○2 人自95年8 月初某日起達成協議,由辛○○於其女友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3號2樓住處提供飲食、住所及毒品供甲○○施用,甲○○則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及收取現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范宜惠、丙○○、乙○○、庚○○等人,並收取金錢後交付辛○○營利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重訴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更㈠第16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偵四卷第329 至374頁,本院卷二第24至44頁,本院卷三第56至75頁)。

(七)惟觀之被告辛○○上開證述內容:「辯護人問:是否有說過我知道己○○與甲○○有毒品交易?答:沒有。」,被告辛○○係針對辯護人所詰問「是否有說過『我知道己○○與甲○○有毒品交易』?」之問題作回答,而該等問題之待證事項乃被告辛○○是否曾為上開陳述,並非針對系爭販賣毒品之事實加以詰問,與直接證明系爭販賣毒品事實之待證事項尚屬有間,難認該待證事項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復觀之「辯護人問:甲○○說本案的毒品是否是你叫他送的?答:沒有。問:是否有請甲○○去送毒品,把現金收回來?答:沒有。」,辯護人係以概括方式詰問被告辛○○關於其是否請甲○○送本案毒品之事項,惟辯護人所謂本案毒品並未指明究係指哪一次販賣之毒品,致其待證事項究欲證明哪一次犯罪事實無從特定,且參以被告辛○○與甲○○前揭經認定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其待證事項更顯然難以特定。又縱認辯護人前揭概括詰問被告辛○○是否請甲○○送毒品乙節,至少足為被告甲○○與辛○○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佐證,然因被告辛○○上開證述內容並未針對附表二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為具體之證述,而在現行立法採取一罪一罰之原則下,就前揭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個別認定,是難認被告辛○○上開概括證述內容已足影響前揭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判決結果,尚非該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

(八)綜上,因被告2 人本件證述內容均難認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又就被告甲○○之部分證述內容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虛偽陳述,縱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偽證犯行,其上開偽證犯行之補強證據仍屬不足。是公訴人就被告2 人上開偽證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當庭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證被告  │偽證時間    │虛偽陳述內容                    │
   ├──┼─────┼──────┼────────────────┤
   │一  │辛○○    │96年1月4日  │辯護人問:甲○○說本案的毒品是否│
   │    │          │            │    是你叫他送的?              │
   │    │          │            │答:沒有。                      │
   │    │          │            │問:是否有請甲○○去送毒品,把現│
   │    │          │            │    金收回來?                  │
   │    │          │            │答:沒有。                      │
   │    │          │            │問:是否有說過「我知道己○○與卓│
   │    │          │            │    明鴻有毒品交易」?          │
   │    │          │            │答:沒有。                      │
   ├──┼─────┼──────┼────────────────┤
   │二  │甲○○    │96年1月8日  │辯護人問:為何向庚○○問價錢,詹│
   │    │          │            │    聖信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    │
   │    │          │            │答:沒有,我是請他幫我問。      │
   │    │          │            │問:為何在95年9月2日警詢時說你有│
   │    │          │            │    向庚○○買安非他命?        │
   │    │          │            │答:警察叫我咬他。              │
   │    │          │            │問:為何在95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你說庚○○有在幫「兩光」販│
   │    │          │            │    賣毒品,而且是你親眼看到?  │
   │    │          │            │答:當時我在提藥,是我亂講的,實│
   │    │          │            │    際上只有辛○○在販毒。      │
   │    │          │            │問:是否有親眼見聞己○○販賣毒品│
   │    │          │            │    ?                          │
   │    │          │            │答:沒有。                      │
   │    │          │            │問:有沒有親眼見聞己○○與阿肥販│
   │    │          │            │    賣毒品?                    │
   │    │          │            │答:沒有。                      │
   │    │          │            │問:是否在偵查中說「兩光與阿肥在│
   │    │          │            │    95年8月初在鳳山光遠路大東醫 │
   │    │          │            │    院共同販賣毒品」?          │
   │    │          │            │答:我沒有這樣說。              │
   └──┴─────┴──────┴────────────────┘
 附表二
┌──┬──┬───┬────┬────┬─────────┬────┐
│編號│項次│對  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    │    │      │        │        │                  │及其交易│
│    │    │      │        │        │                  │價格(新│
│    │    │      │        │        │                  │台幣,下│
│    │    │      │        │        │                  │同)    │
├──┼──┼───┼────┼────┼─────────┼────┤
│1   │ ⑴ │范宜惠│95年8月 │高雄縣鳳│以電話撥打上開0929│1 包,每│
│    │    │      │初某日  │山市中正│746012號向甲○○表│小包1 千│
│    │    │      │        │國小側門│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元      │
│    │    │      │        │旁      │洛因。甲○○與劉俊│        │
│    │    │      │        │        │彥合作販賣,推由卓│        │
│    │    │      │        │        │明鴻交付海洛因並收│        │
│    │    │      │        │        │取款項。          │        │
│    ├──┼───┼────┼────┼─────────┼────┤
│    │ ⑵ │范宜惠│95年8 月│同上    │於95年8 月9 日10時│2 包,每│
│    │    │      │9 日11時│        │40分許,以行動電話│小包1 千│
│    │    │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撥│元(共2 │
│    │    │      │        │        │打上開甲○○之行動│千元)  │
│    │    │      │        │        │電話,向甲○○表示│        │
│    │    │      │        │        │購買毒品海洛因。販│        │
│    │    │      │        │        │賣方式同上。      │        │
│    ├──┼───┼────┼────┼─────────┼────┤
│    │ ⑶ │范宜惠│95年8 月│同上    │以電話撥打上開0929│1 包,每│
│    │    │      │30日17時│        │746012號向甲○○表│小包1 千│
│    │    │      │許      │        │示購買毒品海洛因。│元      │
│    │    │      │        │        │販賣方式同上。    │        │
├──┼──┼───┼────┼────┼─────────┼────┤
│ 2  │ ⑴ │丙○○│95年8 月│高雄縣大│於95年8 月5 日13時│半包,半│
│    │    │      │5 日13時│寮鄉與鳳│10分許,以07-7017│包500 元│
│    │    │      │30分許  │山市交接│462 號撥打甲○○之│        │
│    │    │      │        │處-高雄│上開電話,向甲○○│        │
│    │    │      │        │縣大寮鄉│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中庄村附│。甲○○與辛○○合│        │
│    │    │      │        │近      │作販賣海洛因,由卓│        │
│    │    │      │        │        │明鴻出面交付,並收│        │
│    │    │      │        │        │取款項。          │        │
│    ├──┼───┼────┼────┼─────────┼────┤
│    │ ⑵ │丙○○│95年8 月│同上    │於95年8 月5 日16時│每小包1 │
│    │    │      │5 日18時│        │59分許,以07-7017│包1 千元│
│    │    │      │許      │        │462 號撥打上開卓明│        │
│    │    │      │        │        │鴻之行動電話,向卓│        │
│    │    │      │        │        │明鴻表示購買毒品海│        │
│    │    │      │        │        │洛因。販賣方式同上│        │
│    │    │      │        │        │。                │        │
│    ├──┼───┼────┼────┼─────────┼────┤
│    │ ⑶ │丙○○│95年8 月│同上    │於95年8 月10日18時│半包,半│
│    │    │      │10日18時│        │56分前某時,以07-│包500 元│
│    │    │      │56分許前│        │0000000 號撥打卓明│        │
│    │    │      │某時    │        │鴻上開電話,向卓明│        │
│    │    │      │        │        │鴻表示購買毒品海洛│        │
│    │    │      │        │        │因。販賣方式同上。│        │
│    ├──┼───┼────┼────┼─────────┼────┤
│    │ ⑷ │丙○○│95年8 月│同上    │於95年8 月19日14時│半包,半│
│    │    │      │19日14時│        │18分許,以07-7017│包500 元│
│    │    │      │18分後某│        │462 號撥打甲○○上│        │
│    │    │      │時      │        │開電話,向甲○○表│        │
│    │    │      │        │        │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販賣方式同上。    │        │
│    ├──┼───┼────┼────┼─────────┼────┤
│    │ ⑸ │丙○○│95年8 月│同上    │於95年8 月21日15時│半包,半│
│    │    │      │21日17時│        │11分許,以07-7017│包500 元│
│    │    │      │至18時許│        │462 號撥打甲○○上│        │
│    │    │      │        │        │開電話,向甲○○表│        │
│    │    │      │        │        │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販賣方式同上。    │        │
│    ├──┼───┼────┼────┼─────────┼────┤
│    │ ⑹ │丙○○│95年8 月│高雄縣大│於95年8 月21日15時│1 包,1 │
│    │    │      │31日20時│寮鄉中庄│11分許,以07-7017│包1 千元│
│    │    │      │30分許  │村立德街│462 號撥打甲○○上│        │
│    │    │      │        │「新順來│開電話,向甲○○表│        │
│    │    │      │        │釣魚場」│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旁      │販賣方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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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乙○○│95年9 月│同上    │於95年9 月1 日11時│3 包(  │
│    │    │      │1 日12時│        │30分許,以門號    │0.2 公克│
│    │    │      │許      │        │0000000000號撥打卓│、未交付│
│    │    │      │        │        │明鴻上開電話,向卓│),2 千│
│    │    │      │        │        │明鴻表示購買毒品海│元(尚未│
│    │    │      │        │        │洛因,辛○○與卓明│收款)  │
│    │    │      │        │        │鴻合作販賣海洛因,│        │
│    │    │      │        │        │由甲○○出面交付,│        │
│    │    │      │        │        │並收取款項。(此次│        │
│    │    │      │        │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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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⑴ │庚○○│95年8 月│高雄市前│以門號0000000000  │0.25錢(│
│    │    │      │中旬某日│鎮區鎮東│號撥打甲○○上開電│即四分之│
│    │    │      │        │四街1 號│話,向甲○○表示購│一錢),│
│    │    │      │        │5 樓詹聖│買毒品海洛因。卓明│8 千元  │
│    │    │      │        │信住處內│鴻與辛○○合作販賣│        │
│    │    │      │        │        │海洛因,由甲○○出│        │
│    │    │      │        │        │面交付並收取款項。│        │
│    ├──┼───┼────┼────┼─────────┼────┤
│    │ ⑵ │庚○○│95年8 月│同上    │以門號0000000000  │0.25錢(│
│    │    │      │30日14時│        │號撥打甲○○上開電│即四分之│
│    │    │      │30分許  │        │話,向甲○○表示購│一錢),│
│    │    │      │        │        │買毒品海洛因。販賣│8 千元  │
│    │    │      │        │        │方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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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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