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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路3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2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98年12月13日15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837巷與立仁街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檢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被告自願同意採尿送驗之事│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二)│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
│    │驗報告各1紙。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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