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陳青山」之記載更正為「陳清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2 月9 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於95年3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所竊之鐵板1 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