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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9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之記載更改為「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
                         (另案在押臺灣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2日14、15許,在高雄縣燕巢鄉○
     ○村○○路31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騎乘竊得機車,於同年月14日2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街380 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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