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文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蕭文田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警方查獲一星期前施用毒品云云。查被告於99年11月16日22日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88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75ng/ml ,有該公司99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戒除毒品,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蕭文田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高
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路與德松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文田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係採尿前一星期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8年8月25日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98年
度毒偵字第4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