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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8名稱「張素惠之信用卡」應更正為「乙○○之信用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以1 個竊盜之犯意,在整體時地密接下,以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同時觸犯竊盜罪以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附件聲請書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