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日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