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永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永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上開所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復興三路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1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97年度審訴字第5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10日)。又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98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⑤98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99年度審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⑦99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④至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⑧103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丙案復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1月2日接續執行,並於104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甲案既已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則假釋效力不及於甲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18公克),業經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各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卷第16、44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