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第1 、2 、3 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與第4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 日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41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溪寮村溪寮國小後方堤防涼亭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74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 包(驗餘後重0.074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8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917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96年7 月16日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酌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74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無毒品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