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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四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吉雄蕭權閔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開山刀及冷凍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後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不斷,因係長期吸用毒品之人(已判決確定,在執行中),已達安非他命劑中毒性精神病之狀態,其自由意志已受影響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與戊○○(已經判決確定,亦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假釋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仍假釋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至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遊客管理中心,見己○○、甲○○在該處二樓談心,戊○○乃持一把開山刀(該刀為乙○○所有而寄放於戊○○處),與乙○○共同趨前由戊○○以刀指向己○○胸前,向己○○及甲○○恫稱:「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致使己○○及甲○○心生恐懼而不能抗拒,任由戊○○出手強取己○○所有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及內有機車行照及駕照各一張之黑色皮夾一只及甲○○所有重約一錢八分之金鍊一條、手錶一只、鑰匙一串及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及現款二千元等物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得手後揚長而去;(二)戊○○及乙○○二人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度共乘前開機車至旗津區旗后燈塔旁空地附近,見曾亦賢、丁○○坐於該處石椅上,乃由戊○○持前述開山刀,乙○○則另持一把其所有之冷凍刀,復以同一手法向曾亦賢、丁○○二人恫稱:「把所有的東西拿出來」,致使曾亦賢及丁○○心有畏懼而不能抗拒,而由戊○○強取曾亦賢之身分證件、鑰匙兩支、現款二百元及丁○○所有內有咖啡色皮夾、身分證、鑰匙一串、NOKIA行動電話一支,郵局金融卡及現款六百元之皮包,戊○○及乙○○二人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共同將前述二次所搶得之現款花用殆盡。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八三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一0八之一號戊○○之住處,扣得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戊○○涉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劫取之金項鍊一條、黑色女用皮包一只、NOKIA行動電話一支、其中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駕照一枚、健保卡一枚、手錶一只(其他所得已費失)及屬其所有做案用之開山刀一支、冷凍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於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遊客管理中心處強取己○○及甲○○財物;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旗津區旗后燈塔旁空地附近,強盜曾亦賢及丁○○之財物等事實;雖辯稱:並非一開始就想要搶,而是想要偷,但因被發現,故才轉而強取,復辯稱:因其有吸毒過量導致思維邏輯精神狀態有斲害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稱「當時我和我女朋友尤玉恒在海岸公園遊客管理中心遊玩忽然有二名男子,即警方查獲之男子戊○○手持開山刀搶奪我身上的財物和我朋友尤玉恒脖子上金項鏈,當時用手強硬扯斷該項鍊取手,並強行搜索我朋友身上是否有其他財物,我身體亦被戊○○強行搜括,戊○○搶得財物把搶得之財物交由另名男子乙○○」;尤玉恒於警訊中稱「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應係十二日)零時十分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管理中之和男友己○○在該處聊天,有兩名男子手持開山刀及不知名之刀子,手持開山刀之男子用刀指住我男友之胸前,要們交出皮包及貴重物品,該名持開山刀之男子且搜我口袋的東西,並動手搶走脖子上之金鍊子後逃走,並當面指認被告及黃侮儒二人」;丁○○警訊亦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旗津區后山燈塔旁空地,當時我和我友曾亦賢坐在石椅上,面對海邊,從背後走來兩名青年,該兩名青年直接走到們前面晃一下就分左右走到我和曾亦賢旁邊,打開手電筒並取出說刀子說『把全部的東西拿出來』說完就伸手將我置放於身邊的皮包拿走,而較高的男子就搜我們的身體,只在曾亦賢身上拿走文件,又到曾亦賢的重機車行李箱查,發見沒有東西就將機車鑰匙拿走,即戊○○強取曾亦賢之身分證件、鑰匙兩支、現款二百元,丁○○所有內有咖啡色皮夾、身分證、鑰匙一串、NOKIA行動電話一支,郵局金融卡及現款六百元之皮包,曾亦賢鑰匙在上坡道的路上拾獲::::」(見警卷第七至十二頁)及己○○、丁○○於原審法庭訊時指述甚詳,證稱:當時有一人拿一把刀,直接走過來搶(劫),並說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上述各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各同此指訴不移,並均稱被告等以刀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人之物。另被告戊○○已經判決確定,於本院調查時稱:對原審法院判決所載事實沒有意見,是與乙○○一起作的,二人均有帶刀,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地點選在旗津區旗后燈塔及海岸公園遊客管理中心,賍物我們二人朋分,金錢花費掉了,有些東西丟棄,有些發還。」被害人己○○稱:我和尤玉恒在旗津區海岸公園遊客管理中心二人在聊天時,忽然被告戊○○與乙○○二人靠過來拿刀指向我,要我把身上財物給他們,我們無法抗拒,我就將財物拿出來,尤玉恒的皮包被被告搶去,他們二人就走了。其一是在法庭的戊○○。(當庭指認)」尤玉恒亦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你在旗津區海岸公園管理中心,我和己○○在該處聊天,有二人自樓梯上來,各持刀械,前後較高之人拿開山刀,指著己○○,命我們將所有東西拿出來,我們二人非常害怕無法抗拒,己○○將皮夾拿給他後,又搶我皮包拿開山刀那人來扣我項鍊又向我搜身、然後將搶奪之物拿給後面的人,在搜索我們身體認為有東西後,命我們不得報警,然後騎車離去。賍物追回情形:己○○回行動電話一支、駕照一枚,我領回項鍊一條、健保卡一枚,女用手錶一支,其他的已遺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初訊時亦稱:「對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所載事實沒有意見,搶得的賍物,除發還被害人部份外,其他均費失。〔對賍物領據(三張)有意見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對扣案之開山刀一支、冷凍刀一支有何意見﹖(提示)〕沒有。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稱對你在警調中所言沒有意見,歹徒二人持刀對付我們致無法抗拒,強取去財物。〔對戊○○、尤玉恒、己○○所言有行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

(二)再被告二人連續二次犯行均係直接持有凶器威脅被害人,若如所辯原先僅係欲竊取財物,又何需攜帶開山刀及冷凍刀等凶器前往上開二地點,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並非一開始就想要搶而是想要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開山刀一把及冷凍刀一把扣案及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稽,並經己○○、尤玉恒、丁○○指認被告及戊○○明確,有其指認犯罪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六頁)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被害人曾亦賢屢經本院傳訊,均不到庭,惟依其同時被劫之丁○○供述,及警員楊茂林、鍾武郎、鄭丙義陳述各情亦足認定,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結果:⒈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被告由法警和他的父親陪同來院接受精神鑑定檢本生理發現高血壓,偏頭痛及胃潰瘍(自述曾因此住院於柯醫院)。精神狀況檢查,他自稱目前在屏東監獄係強制戒治安非他命劑濫用。關於來院受檢之理由為被懷疑強劫。接著他自述: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多向父親說出去買宵夜(烤雞翅),買完後碰到朋友(戊○○),約他去逛街,到了海岸公園後,戊○○說要去跟人講話,回頭後兩人就各自回家,他吃宵夜完後就去睡覺。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他仍將待在家,到了晚上戊○○呼叫電話約他去拿安非他命劑,然後他到那邊去等,問黃某拿到藥嗎﹖他回答到案主家才拿藥給他。於是黃某載他回途中就被警察捉到了,因為警方懷疑他們怪怪,而被發現藥劑是在他的機車上。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案主向社工員表示:他自八十八年三月開始使用安非他命至五月,其間曾中斷一個月未使用。案發當天,他藥癮發作,告知其父外出買宵夜約九點多,遇到另一嫌犯戊○○,黃某載他至公園遊逛,他說並不知道黃君在搶劫,之後又載他回去。十點多他想出去買藥,騎車出去,因車子熄火,又遇黃君再次搶劫,案主表示當時其精神狀態不佳,不清楚黃某之行為,之後才知搶劫被捕。⒊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人格特質衡鑑報告:國中開始即吸食安非他命,斷斷續續,主訴頭暈,後腦抽痛,雖入眠,有時會發呆,睡覺有會大喊大叫,或東張西望。心情煩躁時,胃口較差,有胃酸過多和胃潰瘍現象。其個性內向、壓抑,有退縮傾向,思考欠思慮,能力差等。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心理衡鑑報告:他受到測時表情不開朗,音量小,認真合作,情緒穩定,使用安非他命時曾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幻視,服刑中偶爾仍有幻視(他自認他的八字較輕),以前曾有起乩現象(跳八家將)。其智能表現為總智商七十二,自卑挫折容忍力稍低,對問題採逃避的處理態度。對人較不信任,人際關係退縮及小心。其思考較簡化、匆促、粗率;想法固定又缺乏彈性。目前有憂鬱、焦慮和慮病之情緒,攻擊性強,獨立性差,生活適應有困難,衡鑑結果顯示案主有可能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患。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社工師電話訪談被害人:甲○○表示當天被搶劫時,係由另一嫌犯黃某持刀威脅搶奪物品,而案主接應所搶物品,當時案主站於戊○○身後神情似丙常,似無晃忽或遲滯狀態等。⒍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社工師電話連絡案主之母親據她表示:案發當天,案主是否使用安非他命,家人不清楚,因未見其在家使用。但案發前後似乎覺得他怪怪的,並未喝酒但似乎醉酒狀,說話茫茫然狀,心情不錯等現象。⒎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案主由法警護送來法律精神科複檢,它敍述他是安劑成癮者,當天案發之前,他先在旗津海水浴場之公共廁所內吸食安非他命(不是在家裡吸的)然後頭昏昏的、麻麻的,他當時在現場,但是沒有搶人家,而係他的朋友戊○○搶的。他又說他被收押後有驗尿證明他有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查獲時,採尿送驗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一六號尿液檢驗書可按,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在案)。綜合以上各項得知本案主為長期性吸毒(安劑)病人,已達安非他命中毒性精神之程度。其案發之前很可能已使用安非他命,因此案主於涉案當時其自由意志已受部分影響而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中華民國八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高市凱醫醫字第一一五七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可按。堪認被告行為時是精神耗弱之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與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丙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一強暴行為,致使己○○及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己○○及甲○○所有之前開財物;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一強暴之行為使曾亦賢、丁○○不能抗拒,而強取曾亦賢及丁○○所有之上述財物,均屬一行為同時同地侵害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遞加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此後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不斷,因係長期吸用毒品之人,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確定,在執行中,有該判決及指揮執行書在卷可按,已達安非他命劑中毒性精神病之狀態,其自由意志已受影響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經凱旋醫院鑑定明確,詳如前所述,應依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其詳如前所述,原審法院謂「被告乙○○雖另辯其因吸食毒品過量致思維邏輯精神狀態受有斲害,然被告乙○○先前並無任何因精神異常而就醫之紀錄,且於該法院歷次審理之過程中,被告乙○○均能明白清楚陳述,並無何精神異常之情形存在,若被告乙○○確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導致產生精神障礙,並進而對於外界事務感知及判斷之能力降低,當無法於庭訊時為如此清楚明白之陳述,足認被告乙○○以因吸食毒品而致精神狀態受有斲害等語置辯,應屬畏罪之詞,委無可採。其聲請送鑑定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之部分,核無必要。」而未送鑑定。自有可議,被告乙○○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依法為加重及減輕後,審酌被告乙○○有不良前科,係累犯,其參與上開犯行,與被告戊○○為上揭犯行,且僅第二次犯行方持兇器逞兇,惡性自較同案被告戊○○為輕,復念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惡,所劫得之金額非鉅,且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及冷凍刀各一把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一扣案之布便帽一頂,被告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二人強盜所得之財物,自被害人丁○○所搶得之物,其中黑色女用皮包一只、NOKIA行動電話一支已由丁○○領回;而自被害人己○○所搶得之物,其中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駕照一枚已由己○○領回;而自被害人甲○○所搶得之物,其中黃金項鍊一條(重一錢八分),健保卡一枚及手錶一只已由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三紙在卷可稽,而自被害人曾亦賢處所搶得之財物中,其中鑰匙已由曾亦賢於遭強盜現場附近拾回,此經同次被害人丁○○即曾亦賢之女友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而被告二人就其餘所搶得之物,供稱:金錢已全部花用殆盡,其餘已丟棄,(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金錢部分既已花用殆盡,而其餘所搶得之物,既已遭被告丟棄,亦未扣案,均已費失,故均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合併敘明。

五、另被告戊○○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