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陸肆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4 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後淨重為0.645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長治鄉○○路448巷30之1號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4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
鄉○○路448巷30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WRJ-67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未警盤查,
當場在該機車前置物格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9公克),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特勤中隊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警詢時及本署│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及因持有第二│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
│ │ │ 查獲之事實。 │
│ │ │⑵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 │ │ 緘之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 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代碼:L專-99343)│非他命之事實。 │
│ │ 1份。 │ │
│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 │
│ │ 。 │ │
├──┼───────────┼───────────┤
│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 │ 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他命之事實。 │
│ │ 筆錄1份。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 份。 │ │
│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
│ │ 物品清單1份。 │ │
│ │⑷照片4張。 │ │
│ │⑸初步檢驗照片2張。 │ │
├──┼───────────┼───────────┤
│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 份。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表1份。 │ │
│ │⑶矯正簡表1份。 │ │
│ │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 │
│ │ 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1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