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牧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5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上貼有「3-1 」之標籤紙)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上貼有「3-1 」之標籤紙)沒收。
事實
一、丙○○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7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就前開②③④⑥⑦之罪及⑤⑧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9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自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之租屋處頂樓,翻越圍牆進入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0 號之「賀昇美語家教班」頂樓,徒手拆卸裝設在該處之該家教班班主任甲○○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1 個(據甲○○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
㈡、又於103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至乙○○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長頸鹿美語補習班建國分校」後方防火巷內,徒手開啟該補習班廁所上方未上鎖之窗戶後翻越入內,先徒手竊取其內乙○○所有之電腦螢幕5 台、電腦鍵盤及滑鼠各3 個、DVD 播放器3 台、無線麥克風擴大器及調節器1 組、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個(起訴書漏載)、電腦主機3 台、麥克風1 支、電子白板主機1 台、電子白板筆1 組、無線對講機1 組(2 支)、電腦喇叭1組、無線網卡1 個、延長線3 條、零錢100 多元,再持該處所置放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拆卸設置於該處之投影機1 台(據乙○○稱前開財物價值共約14萬元),而竊取得手,嗣將其中電腦螢幕2 台、電腦主機2 台、電子白板筆1 組、無線對講機1 組、延長線3 條等物變賣得款花用,竊得之現金亦花用一空。
㈢、復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6 、7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毀壞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 頂)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前開安全帽丟棄,復將原車牌拆下,改懸掛其所有之H9S-159 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㈣、再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接獲乙○○、丁○○、甲○○報案後,依甲○○所提供之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竊嫌影像,懷疑係丙○○所為,乃通知丙○○到案說明,丙○○未到,警方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嗣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1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上開㈢犯行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丁○○),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租屋處,在屋內查獲其前開㈡之犯行竊得之電腦螢幕3台、電腦鍵盤及滑鼠各3 個、DVD 播放器3 台、無線麥克風擴大器及調節器1 組、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個、電腦主機1台、麥克風1 支、電子白板主機1 台、電腦喇叭1 組、無線網卡1 個、投影機主機1 台(均已發還乙○○)、上開㈢之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已發還丁○○)、其所有之為上開㈢之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竊盜案警卷第1 至5 頁、毒品案警卷第3 、4 頁、103 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26、40、41頁、本院卷第24、25、51頁、第54頁背面)。又關於其所為事實欄㈠、㈡、㈢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竊盜案警卷第6 、7 、11、12、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勘查採證相片48張及被害人甲○○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 張等附卷可查(見竊盜案警卷第9 、10、14、15、17、21、22、26至29、31至34、37至51頁),另有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上貼有「3-1 」之標籤紙)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關於事實欄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103年8 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9 月11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品案警卷第10頁、毒偵卷第23頁),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及吸食器1 組,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初步檢驗結果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毒品案警卷第12頁、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足見扣案之上開白色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確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剩餘、吸食器係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事實欄㈣犯行所為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窗戶及圍牆鐵欄,除有通風及標示界限之功能外,亦可阻止他人任意出入,而具有防盜功能,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長約10幾公分、係鐵製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另其用以犯如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之T 型扳手1 支(上貼有「3-1 」之標籤紙),係鐵製材質且體積非小乙情,則有卷附相片可稽(竊盜案警卷第46頁上方相片中最上面之T 型扳手),若持該二者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之翻越圍牆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㈡之攀爬逾越「長頸鹿美語補習班建國分校」之窗戶入內行竊,復持該處之活動扳手行竊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前揭事實欄㈢之以T 型扳手竊取被害人丁○○上開機車之舉,則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行為,雖先後竊取多件財物,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亦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個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竊盜警卷第7 頁背面),且警方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扣得此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個,並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 份附卷為憑(見竊盜警卷第9 頁、第26至28頁),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竊盜警卷第4 頁),此部分事實確可認定,再因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無線麥克風接收器1 個之行為部分與已起訴之其竊盜被害人乙○○其他財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其為籌得購買毒品之資金,竟恣意竊取上開財物以供變賣,致上開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衡以其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大部分財物、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由警方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復參酌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素行不良(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竊盜案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末者,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上貼有「3-1 」之標籤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犯行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事實欄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亦如上述,且該吸食器上已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敘明如前,應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吸食器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1 支,被告已供稱係在行竊地點拿取(見竊盜案警卷第4 頁、竊盜案偵卷第40頁),顯非其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就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竊盜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4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具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扣案之另外2 支T 型扳手,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