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牧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牧慈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 至9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藏匿人犯及贓物共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㈡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牧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㈠㈡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㈠編號1 至9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藏匿人犯及贓物共九罪及附表㈡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㈠、㈡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㈠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如附表㈠、㈡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