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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牧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牧慈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 至9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藏匿人犯及贓物共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㈡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牧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㈠㈡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㈠編號1 至9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藏匿人犯及贓物共九罪及附表㈡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㈠、㈡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㈠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如附表㈠、㈡所示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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