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牧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牧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牧慈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 號、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56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刻正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㈠高牧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瑞元汽車修理保養廠」內,持廠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T 字扳手為工具,將客戶即車主蘇素合送修尚未領回之車牌號碼WM-1436 號自小客車前、後2 面車牌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交付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住居高雄之朋友使用。㈡高牧慈明知上開住居高雄友人所駕駛、車身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白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車主吳溪南,使用人吳婉菁,原始車牌號碼7297-MB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為該友人所竊取,仍受該友人之請託,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8年6 月14日某時,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入址在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90號,其本人所承租之地下室停車位停放並予保管。嗣因上開自小客車車窗遭人砸毀,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㈢高牧慈明知其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朋友所駕駛、懸掛失竊車牌UT-5027 號之深綠色日產牌自小客車(車主吳慈恩,原始車牌DE-8491 號,引擎號碼B12XTA24701 號)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受讓該部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98年12月13日凌晨3 時許,高牧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路13號前為警攔查方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牧慈所犯竊盜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牧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婉菁、吳文雄、陳錦宏及證人黃瑞星、陳志典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共計15張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地行竊時攜帶、使用之扳手、T 字扳手等物,均係由金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銳利,是該等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四、故核被告高牧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同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高牧慈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牧慈,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收受及寄藏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增加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