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凌晨5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6號「泰郡春天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 支(未扣案),破壞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636-XD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致該車門鎖不堪使用後,進入車內,著手以扁鑽破壞龍頭鎖,亦致該龍頭鎖不堪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該車,然因該車裝有暗鎖無法發動而未得手。嗣甲○○於99年2 月5 日8 時許,發現該車左前車門鎖及龍頭鎖均遭破壞,乃於同日22時許,會同警方至該大樓管理室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
㈡證人即被告姊姊高郁舒之證詞。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
㈣陞達汽車維修中心維修保養單1紙。
㈤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㈥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之扁鑽,已足以破壞上揭汽車車門鎖及龍頭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又被告以扁鑽破壞上開汽車車門鎖及龍頭鎖,致該車鑰匙無法插入使用,顯已毀壞該車之門鎖及龍頭鎖,使該鎖無法使用,喪失原來效用,而須重新更換門鎖、龍頭鎖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維修保養單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扁鑽毀損汽車車門鎖及龍頭鎖,進入汽車內行竊未遂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破壞上開汽車車門鎖及龍頭鎖,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扁鑽1 支,並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不知該扁鑽下落,本院審酌該扁鑽之價值不高,沒收該扁鑽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