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寄藏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ZZA-643號機車及PQG-七六七號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提供其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四四八巷三十號住處後方,寄藏由不詳姓名者竊取之上開二輛機車(已發還所有人乙○○及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兩輛機車是友人蔡清吉牽去伊家中放的,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ZZA-六四三號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師校巷失竊;PQG-七六七號機車則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二十號大仁技術學院側門遭竊等情,已分據證人乙○○、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兩紙附卷可稽,是前開兩輛機車乃屬贓物無誤。
㈡又上開二輛機車之發現地點,均係被告住處後方增蓋之鐵皮屋內,地點隱密,且須穿越大門及住宅,若非事先經過同意,外人顯難知曉其內可供停放機車(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數幀)。而同一空間內尚擺放有被告之修車工具,被告每日中午均會自工廠繞道回家(被告供詞參照,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足見該處乃為被告經常活動之空間,則當其目睹上開二輛機車停放時間將近一、二個月之久,鑰匙孔復遭破壞,車輛外觀並有遭拆解取用零件之痕跡(見卷附機車被發現時之照片及被害人丙○○偵訊時之陳述),豈能不對其來源心生疑慮?故被告辯稱伊不知該二輛機車係贓車云云,顯與吾人之生活經驗不符,難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二輛機車為友人蔡清吉所放置云云,然已為蔡清吉所否認。證人即被告之兄高牧恭亦稱:「..失竊機車放置(家中)約一個月,來源必須詢我弟弟甲○○才知道。」及「我不清楚(我弟弟朋友為何及何時將機車帶回家中)。」(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兄高牧恭曾見聞蔡清吉將機車放置家中云云(見警卷第五頁)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㈣綜上所論,被告明知右揭機車係屬贓物,並寄藏於上址等情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前後二次寄藏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尚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贓物之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見卷附贓物保領結)、犯後仍飾詞置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