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毒品初步檢驗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5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2公克)。 2 、吸食器1 組。 3 、玻璃球2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