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4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15日15時,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偵查中坦承不諱、尿液採證代碼表(A9907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99071)」更正為「警詢中坦承不諱、尿液採證代碼表(岡9901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岡990122)(A9907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在本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且前逾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2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
,在其高雄市前金區○○○路106之4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99年2月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06之4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採證代碼表(A9907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A99071)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