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0、39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4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期滿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證據部分增列「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4 日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11794 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各1 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1 日檢驗報告書5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且其前有上述多次施
用毒品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
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
125 公克),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4 日出
具高市凱醫驗字第11794 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附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杓1 支分裝袋23個、葡萄糖1 包
及海洛因殘渣袋5 個,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證明與本件被
告所犯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73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571
號
現居高雄縣路竹鄉○○村○○路87巷
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後經
接續執行他罪,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火車站大門口,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而予以持有
之。嗣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87巷24號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1支、分裝袋23個、葡萄糖1包(
毛重0.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