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 至4 行更正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 、7 行更正為「於98年8 月10日前1 、2 日之某時,在其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60 巷8 之2號3 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