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唐瑋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8 行「於99年5 月28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 次,及法院先後2 次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唐瑋駿)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5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唐瑋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另涉竊盜
案件為警通知於99年5月28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因其係毒品調驗
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
│ │述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時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被│
│ │尿液代碼:F-99298 )、│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F-99298)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