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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66號

                   102年度聲字第5167號

                   102年度聲字第51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唐立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立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立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唐立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立恆因犯妨害自由等八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因犯竊盜等十七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因犯竊盜等十六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三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本院案號為102 年度聲字第51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為102 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等八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99年度簡字第147 號、99年度簡字第782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752號、99年度審簡字第3638號、99年度簡字第1643號、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六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7 至8 所示之二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八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部分(本院案號為102 年度聲字第51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為102 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十七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6 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93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十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16至17所示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11、15至17所示之五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 至10、12至14所示之十二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十七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十七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三部分(本院案號為102 年度聲字第51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為102 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十六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65號、100 年度簡字第2486號、101 年度簡字第939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之九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12 至16 所示之五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十六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如附件一共2紙。
附表二:如附件二共3紙。
附表三:如附件三共3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6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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