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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裁定減刑,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8 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089 公克,驗後淨重0.069 公克),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1806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8巷36
                          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裁定減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3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公
    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
    0.040公克、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0.039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河東路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乙○
    ○上衣衣領內扣得海洛因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118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海洛因2小包扣
    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 040公克、
    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0.039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類)、鴉片均呈陰性反應,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供參,可知
    被告應係持有海洛因而未施用海洛因無訛,故尚難遽認被告
    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持有
    海洛因毒品部分為具有吸收關係之法律競合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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