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7年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當場為警巡邏查獲致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僅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被害人甲○○置於高雄縣鳥松鄉○○路275 之1 號前之泥製水缸1 個,幸當場為警巡邏查獲而未得逞,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