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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電腦變異體」壹組、「網豹電腦變異體」貳組、代幣壹佰貳拾捌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網豹電腦變異體」貳組、代幣肆佰伍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電腦變異體」壹組、「網豹電腦變異體」肆組、代幣伍佰柒拾捌枚,均沒收之。

丙○○洋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電腦變異體」壹組、「網豹電腦變異體」貳組、代幣壹佰貳拾捌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網豹電腦變異體」貳組、代幣肆佰伍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電腦變異體」壹組、「網豹電腦變異體」肆組、代幣伍佰柒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行第3 句補充為:「即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等語;倒數第8 行第2 句更正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4日後之某日」等語;倒數第6 行第3 句之「接續」,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另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合。被告2 人與李允凱、戴佩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自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同年2 月1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圖利供給賭場及普通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及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且被告2 人第1 次被查獲後,其前揭犯意業已中斷,其等再為第2 次犯行,應屬另行起意,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2 人就其等提供上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2 次查獲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考以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衡酌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電腦變異體」1 組、「網豹電腦變異體」共4 組(第1 次查獲「水果盤電腦變異體」1 組、「網豹電腦變異體」2 組,第2 次查獲「網豹電腦變異體」2 組)均係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共578 枚(第1 次查獲128 枚、第2 次查獲450 枚)均係在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756號
                                     98年度偵字第17591號
                                     98年度偵字第3802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64巷1號4樓
                    現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11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鴻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乾舜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法
    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8 月20日因准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嘉鴻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5 月5 日因准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余乾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4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阿扁」)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5號
    1 樓「尚安商行」(店招懸掛「界揚超商」,登記負責人為
    張來福)實際負責人,其與甲○○(原名吳文晉)均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未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登記,即共同基
    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
    客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 月起,在「尚安商
    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丙○○以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元之月薪,雇用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李允凱及戴佩宣(
    2 人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輪班店員,負責兌換代幣及
    洗分換現金之工作,甲○○則提供並擺設「水果盤」電玩電
    腦變異體1 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網豹」電
    玩電腦變異體2 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等電子
    遊戲機,作為賭博器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賭博方式為:由顧客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之比
    例向值班店員兌換代幣,再任選機台後投入代幣開分押注,
    如押中,該機台則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倘未
    押中,分數即被扣除,依此類推累計積分,再以1 比1 之比
    例,向值班店員洗分兌換現金,反之分數若為零,則顧客兌
    換代幣之現金全歸丙○○及甲○○贏得。適有顧客石惠民於
    98年2 月14日晚上某時,以500 元向值班店員李允凱兌換代
    幣50枚,打玩前揭「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於同日23時40
    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押注打玩「網豹」電
    玩電腦變異體之石惠民,並扣得上述賭具即電玩電腦變異體
    3 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機台內代幣128 枚
    。丙○○與甲○○於查獲後竟不思悔改,仍承上開犯意聯絡
    ,由甲○○另購入「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2 組(主機、螢
    幕、滑鼠、鍵盤),同以上開犯罪手法,接續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適有顧客朱騏勝於98年2 月
    21日晚上某時,以60元向值班店員戴佩宣兌換代幣6 枚,打
    玩前揭「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
    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押注打玩「網豹」電玩電腦變異
    體之朱騏勝,並扣得上述賭具即電玩電腦變異體2 組(均含
    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機台內代幣450 枚。
三、黃嘉鴻(綽號「阿財」、「財仔」)明知丙○○及甲○○未
    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違法經營前揭電子遊
    戲場業,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之犯人,竟受丙○○及甲○○所託
    ,以每10日1 萬元之對價代尋「尚安商行」人頭負責人,黃
    嘉鴻乃萌生意圖使丙○○及甲○○隱避前揭犯行,基於教唆
    頂替之犯意,先於98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
    ,以每10日4000元之代價,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余乾舜擔任
    「尚安商行」人頭負責人,並於警察查獲「尚安商行」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頂替「尚安商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實際負責人(即丙○○與甲○○)。余乾舜為貪圖不
    法利益,遂應黃嘉鴻之教唆,意圖使丙○○及甲○○隱避涉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尚安商行」2 次遭警查獲後接到黃嘉鴻之電話告知,
    旋即於98年2 月15日17時50分許及98年2 月22日凌晨0 時20
    分許,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偵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接續向承辦警員宋正一均供稱
    「尚安商行」係其自張來福處讓渡,並自98年1 月1 日起開
    始違法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等不實內容,使承辦上開案件
    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2 次誤信余乾舜為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嫌犯而報告本署偵辦,以遂其使丙○○與
    甲○○隱避而免遭訴追之目的,並自黃嘉鴻處合計獲得8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偵辦過程發覺有異,經指示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一、│被告甲○○之供述      │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
│    │                      │  罪事實                │
│    │                      │⒉與被告丙○○共同為犯罪│
│    │                      │  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
│    │                      │⒊與被告丙○○合出每10日│
│    │                      │  1萬元之對價,委託被告 │
│    │                      │  黃嘉鴻代尋余乾舜擔任「│
│    │                      │  尚安商行」人頭負責人,│
│    │                      │  並於查獲時由被告黃嘉鴻│
│    │                      │  通知余乾舜出面頂替係「│
│    │                      │  尚安商行」負責人,合計│
│    │                      │  給付被告黃嘉鴻2萬元之 │
│    │                      │  事實                  │
├──┼───────────┼────────────┤
│二、│被告丙○○之供述      │⒈雇用李允凱與戴佩宣擔任│
│    │                      │  輪班店員,店員有兌換代│
│    │                      │  幣予客人打完電玩電腦變│
│    │                      │  異體之事實            │
│    │                      │⒉提供「尚安商行」供被告│
│    │                      │  甲○○擺設電玩電腦變異│
│    │                      │  體,並約以六四分帳之事│
│    │                      │  實                    │
├──┼───────────┼────────────┤
│三、│被告余乾舜於警詢時之供│因被告黃嘉鴻之教唆,於警│
│    │述                    │詢及偵查時,頂替係「尚安│
│    │                      │商行」之負責人,並違法經│
│    │                      │營電子遊戲場業,合計取得│
│    │                      │8000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
├──┼───────────┼────────────┤
│四、│被告黃嘉鴻之供述      │應被告甲○○所託介紹余乾│
│    │                      │舜與之認識之事實        │
├──┼───────────┼────────────┤
│五、│證人張正雄之證詞      │被告丙○○於97年9月起向 │
│    │                      │證人承租房地經營超商之事│
│    │                      │實                      │
├──┼───────────┼────────────┤
│六、│同案被告李允凱及戴佩宣│⒈被告丙○○與甲○○共同│
│    │之供述                │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
│    │                      │  事實                  │
│    │                      │⒉被告余乾舜係人頭負責人│
│    │                      │  之事實                │
├──┼───────────┼────────────┤
│七、│證人石惠民於警詢時之證│於98年2月14日晚上某時, │
│    │詞                    │以500元向值班店員李允凱 │
│    │                      │兌換代幣50枚,打玩前揭「│
│    │                      │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之事│
│    │                      │實                      │
├──┼───────────┼────────────┤
│八、│證人朱騏勝於警詢時之證│於98年2月21日晚上某時, │
│    │詞                    │以60元向值班店員戴佩宣兌│
│    │                      │換代幣6枚,打玩前揭「網 │
│    │                      │豹」電玩電腦變異體之事實│
├──┼───────────┼────────────┤
│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警察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間,2次查獲「尚安商行」 │
│    │錄表及該分局成功派出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
│    │臨檢記錄表各2份、照片 │實                      │
│    │26張                  │                        │
├──┼───────────┼────────────┤
│十、│被告余乾舜於98年2月15 │被告余乾舜於斯時供稱係「│
│    │日17時50分許及98年2月 │尚安商行」負責人而頂替犯│
│    │22日凌晨0時20分許之警 │人之事實                │
│    │詢筆錄、98年4月13日之 │                        │
│    │訊問筆錄各1份         │                        │
├──┼───────────┼────────────┤
│十一│讓渡書1紙             │被告余乾舜頂替犯人之事實│
├──┼───────────┼────────────┤
│十二│公證書(97年度雄院公字│被告丙○○於97年9月起向 │
│    │第000000000號)暨房屋 │證人承租房地經營超商之事│
│    │租賃契約書1份         │實                      │
└──┴───────────┴────────────┘
二、核被告丙○○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
    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罰之罪嫌;被告黃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罪嫌;被告
    余乾舜所為,係犯行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之罪嫌。被告丙○○與甲○○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丙○○與甲○○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2 次查獲時間
    僅相隔7 日,顯係本於單一營業牟利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丙○○與甲○○共同出於一個
    營業犯意,而為自然意義之營業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另被告黃嘉鴻係本於單
    一教唆犯意接續進行,被告余乾舜亦係本於單一頂替之犯意
    接續進行,以分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且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
    ○○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並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嘉鴻前因違反石
    油管理法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7年5 月5 日執
    行完畢;被告余乾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並於94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電玩電腦變異體5 組(均含主
    機、螢幕、滑鼠、鍵盤),為賭博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代幣578 枚,為被告甲○○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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