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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興建工地內」之記載補充為「興建工地1樓」、第3 行至第4行關於「趁該處工地‧‧‧所管領」之記載更正為「利用其所任職之加辰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該工地1 樓天花板裝潢工程而得以進入該處之機會,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支,做為工具,竊取該地施工剩餘而仍由承包該百貨公司機電安裝工程之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第6 行關於「區○○路租屋處」之記載更正為「區○○○路租屋處」、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輕型機車」,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乙○○及吳正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雖未扣案,然該小刀乃作為剝去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既該小刀之鋒利程度足以剝去電線外皮,亦應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業經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深感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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