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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編號二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二之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1 月15日)」之記載,經本院誤載為「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及「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