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肆拾張)、骰子叁顆,以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扣案之撲克牌2 副、骰子3 顆,以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現移列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之確定力,於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實體(實質)確定力」,與絕對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上之確定力不同。因之,被告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倘緩起訴處分一經撤銷,則曾經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隨即回復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狀態,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提起公訴,從而,扣案之違禁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2 日17時30分許起,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88號住處,聚集周鉅鈞、黃東茂及曾英敏賭博,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2 支牌比點數大小,輸贏一倍賠一倍,最大壓注以300 元為上限,然莊家若贏1 萬元,甲○○則從中抽頭300 元。嗣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骰子3 顆、撲克牌1 副(共40張)及賭資5,000 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5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8年4 月6 日至99年4 月5 日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間,係99年3 月30日,斯時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猶豫期間本尚未屆滿,揆諸上開說明,本不宜准許本件單獨沒收之聲請,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檢察官函詢該緩起訴處分執行之結果,得知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4 月6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簽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4月13日雄檢惠崴98緩1630字第50098 號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