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強棒出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兼代表人
- 丙○○原名廖克雄.
- 被告
-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