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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廖建瑜張震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強棒出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兼代表人
丙○○原名廖克雄.
被告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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