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強棒出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兼代表人
- 丙○○原名廖克雄.
- 被告
-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3 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99年度審自更二字第3 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