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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1、14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並合併執行,於97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8年10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茅港村749 號住處,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5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440 之1 號「震興宮」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暨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10月16日第0000000 號確認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8年10月19日第0000000 號確認報告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於98年10月11日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10月14日某時、98年10月14日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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