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1日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83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0、33頁、本院卷第1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0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83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未呈管制藥品陽性反應,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顯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