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第3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4號、94年度簡字第5809號、94年度訴字第28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7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9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20 巷1 之3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99年4 月1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5 巷73弄3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99年4 月22日前幾日,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0 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毒品案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9909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99123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7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