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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寒股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因犯竊盜罪」為「因犯贓物罪」,並補充記載:「甲○○係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替代使用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一紙」,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0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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