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8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文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文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7號、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前開所定應執行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36號、第4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32 號2 樓居處房間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峽國小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詹文修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8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詹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014045037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1139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88公克)及玻璃球1 個。
三、核被告詹文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1 個,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3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