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20 巷15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 年2月26日13時5 分許,甲○○因案通緝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歸案,經警當場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