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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9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各於94年10月27日、95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 37 號、96年度易字第3462號、97年度簡字第40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前2 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3 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6之4 號「戲骨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5日毒品鑑定書1 份。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均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2 次觀察、勒戒後而先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遭多次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袋因無法將毒品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3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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