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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丙○○、丁○○、甲○○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九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撲克牌二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書漏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丙○○、丁○○、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又前開賭博案件中扣案之撲克牌二副、賭資新臺幣一千四百元,分別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揆諸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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