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四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潘星文(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夜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OXK-四七三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街三百七十號公寓外,利用住戶出入時未將公寓大門關閉之機會,侵入該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先竊取乙○○所有之傳輸線二捆、電纜線三捆,得手後以上揭機車將之載至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0巷十五號一樓住處樓梯間內藏放,而其二人因無法一次搬運贓物,旋於同日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折返上址公寓,接續利用同一方法侵入該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徒手再竊取乙○○所有之傳輸線十一捆、電線三捆(前開傳輸線、電纜線及電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七萬九千五百元),於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寓社區主委吳國聲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潘星文,甲○○則趁隙駕駛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偵查卷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共犯潘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四五頁及第八三頁),並據證人吳國聲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及第七八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二件、現場照片影本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及第七九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與潘星文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之公寓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該公寓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可謂構成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潘星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侵入上址公寓地下室停車場後,因無法一次竊走全部物品,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二次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