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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文修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第5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詹文修(原名甲○○,民國92年1 月3 日改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772號、93年度易字第7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3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業於98 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詹文修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中山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詹文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4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㈡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中山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6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詹文修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文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皆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8 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80476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偵查卷宗第12、34頁,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該公司於98年8 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80159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偵查卷宗第14、27頁,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實稱毛重0.1450公克(含1 袋),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44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該中心98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61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98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偵查卷宗第30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於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及93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文修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4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及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㈠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第20頁),另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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