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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

上訴人
甲○○(原名詹文收)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第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原名詹文收,民國〈下同〉92年1 月3 日改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772號、93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3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將上開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4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業於98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中山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4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二)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中山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6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10月22日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父親患病不起,家中生計全仰賴被告維繫,被告身為人子,本該反哺,被告回顧往事歷歷,已深悟施用毒品之下場悲慘,深恐無法奉養父親,立誓永不再犯,懇請鈞長法外施恩,酌情量刑,准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免於牢獄,以盡人子反哺之責,讓被告之父親能安度晚年,被告將改過自新,重新出發,不再浪費司法資源,做個有為之青年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皆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8 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80476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該公司於98年8 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80159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實稱毛重0.1450公克(含1 袋),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44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該中心98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61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於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及93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復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4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及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父親患病不起,家中生計全仰賴被告維繫,被告身為人子,本該反哺,被告回顧往事歷歷,已深悟施用毒品之下場悲慘,深恐無法奉養父親,立誓永不再犯,懇請准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免於牢獄,以盡人子反哺之責,讓被告父親號能安度晚年,被告將改過自新重新出發,不再浪費司法資源,做個有為青年云云,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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