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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220 巷15號4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8/1102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件。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1 月13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4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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