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第3756號、第4790號、第4833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竊盜、強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先後移送、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4 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體編號分別為:VZ00000000000 號、A99217號、A99234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5346號)共4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假釋期間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本院案號 │ │ │ │ │ │ │ │(偵查案號)│ ├──┼────┼─────┼─────┼──────────┼─────────┼──────┤ │ 1 │99年4 月│高雄市小港│以將海洛因│於99年4 月3 日17時20│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 │ │1 日晚間│區○○街22│摻水置入針│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第2555號(99│ │ │某時許 │巷54號2 樓│筒內注射身│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玖月。 │年度毒偵字第│ │ │ │住處 │體之方式施│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3465號) │ │ │ │ │用第一級毒│及嗎啡陽性反應。 │ │ │ │ │ │ │品海洛因1 │ │ │ │ │ │ │ │次 │ │ │ │ ├──┼────┼─────┼─────┼──────────┼─────────┼──────┤ │ 2 │99年4 月│同上 │同上 │於99年4 月27日20時9 │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 │ │26日某時│ │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第2644號(99│ │ │許 │ │ │七賢一路與自立路口,│玖月。 │年度毒偵字第│ │ │ │ │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3756號) │ │ │ │ │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 │ │ │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 │ │ │ │ │ │嗎啡陽性反應。 │ │ │ ├──┼────┼─────┼─────┼──────────┼─────────┼──────┤ │ 3 │99年5 月│同上 │同上 │於99年5 月6 日14時許│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 │ │6 日某時│ │ │,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第3309號(99│ │ │許 │ │ │一路100 號,因形跡可│玖月。 │年度毒偵字第│ │ │ │ │ │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4790、4833號│ │ │ │ │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 │ │ │ │ │ │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 │ │ │ │ │ │反應。 │ │ │ ├──┼────┼─────┼─────┼──────────┼─────────┼──────┤ │ 4 │99年7 月│同上 │同上 │於99年7 月15日21時40│甲○○犯施用第一級│同上 │ │ │14日某時│ │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 │ │中山東路328 號前,因│玖月。 │ │ │ │ │ │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 │ │ │ │ │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 │ │ │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 │ │ │ │ │ │啡陽性反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