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煙毒、強盜、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七十七年間因涉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而七十八年間因涉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接續前案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刑期起算,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煙毒罪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日,竊盜罪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年八月間假釋;又於八十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及八十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為上訴駁回確定;該竊盜罪並與前開強盜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而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十月三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假釋出獄,假釋中於八十三年間,復因另涉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同日送監執行,而前開假釋遭撤銷,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逮捕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八號六樓住處,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以針筒注射人體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警逮捕採取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驗出含有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00七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一點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五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均應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甲○○有煙毒、強盜、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七十七年間因涉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而七十八年間因涉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接續前案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刑期起算,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煙毒罪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日,竊盜罪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年八月間假釋;又於八十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及八十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為上訴駁回確定;該竊盜罪並與前開強盜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而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十月三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假釋出獄,假釋中於八十三年間,復因另涉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同日送監執行,而前開假釋遭撤銷,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